1、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2、毁坏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
3、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4、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行为。
5、侵占、挪用征地费及其他有关费用行为。
6、拒不交还土地行为。
7、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
8、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行为。
9、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行为。
10、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
11、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
12、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1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重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行为。
14、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
15、违反法定要求应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行为。
16、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
17、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行为。
18、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行为。
19、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20、未依法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行为。
21、单位和个人擅自“以租代征”行为。
2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行为。
23、擅自占地或骗取批准占地行为。
24、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避国务院基本农田占用审批行为。
25、对土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到位即补办建设用地手续行为。
26、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
27、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行为。
28、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1、非法占用土地
(1)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342条追究刑事责任。
(2)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用土地,属单位建设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处理;属农民建房占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处理。
(3)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4)对拒不归还属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而应收回的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8条的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即属单位建设占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处理;属农民建房占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处理。
2、非法转让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的规定,对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228条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批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对非法批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410条追究刑事责任。
4、破坏耕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4条、《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对占用耕地建窑、建标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而破坏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刑法》第342条追究刑事责任。
5、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6、拒不交还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占用土地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7、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5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的规定,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土地复垦2倍以下的罚款。
8、非法出让、转让、 出租集体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的规定,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9、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2条的规定,对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10、在禁止开垦土地区进行开垦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罚。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可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11、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拒不划定基本农田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1条规定,对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14、破坏基本农田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的规定,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它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342条追究刑事责任。
1、一般案件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重大违法案件在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 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