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是办案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的一种侦查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都有搜查的权力,配合搜查是公民的义务。如果公民拒绝配合搜查,一方面办案机关可以强制搜查,另一方面公民拒绝配合搜查可能面临着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办案机关对公民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如果办案机关未有出示搜查证,公民有权拒绝搜查,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因此办案机关不用搜查证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执行逮捕、拘留”与“紧急情况”。执行逮捕、拘留容易理解,那么什么是紧急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紧急情况认定相对比较主观,不一定需要有确实的证据存在上述紧急情况。从司法实务来看,办案机关只要出示逮捕证、拘留证就可以不用搜查证对公民住处进行搜查。当然搜查的住所应当限制于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或者逮捕时居住或者临时居住的地方,对于其他地方仍应当出示搜查证。
另外,虽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都有对公民住处搜查的权力,但是对搜查权力规定还是有所差别。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可以进行搜查,公安机关搜查结束后不用再补办相关手续,但是检察机关搜查结束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监察机关虽然有搜查权力,但未有拘留、逮捕的权力,上述条款并不适合监察机关,所以监察机关搜查一定需要出示搜查证。
【操作规程】
1.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
2.经办案部门同意,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搜查证》。
3.了解被搜查人的基本情况、住所及其周围的环境情况。
4.确定参加搜查的人员,做好搜查的物质准备,邀请见证人。
5.向搜查对象出示《搜查证》。
6.由2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搜查。
7.扣押物品和文件,填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对搜查中查获的证据及其放置地点,可以现场对物品进行拍照,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时可对搜查过程录像。
8.当场制作《搜查笔录》,并向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以及见证人宣读,然后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其家属、见证人签字或盖章;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盖章的,在笔录上注明。
【注意事项】
1.遇有下列紧急情况,凭《逮捕证》、《拘留证》可以进行搜查: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2.人身搜查的重点是查获犯罪嫌疑人身上携带的凶器、毒药和其他罪证物品以及犯罪嫌疑人身上遗留的伤痕、血迹、精斑等。
3.人身搜查的方法:
(1)由一名执行人员负责搜查,其他人员在旁边负责监视。
(2)命令被搜查人举起双手,叉开双腿,站在不能拿起任何物品行凶和不能发生意外的位置,执行人员要从避开同伴武器射线或视线的角度,靠近其背后准备搜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用无依托站立式、倚物式、下跪式、俯卧式、铐绑式等方法搜身。
(3)搜查一般从腰部开始,先下后上或先上后下,由外到内,依次拍打、触摸、翻动检查。
(4)先对人身的重点部位进行彻底检查,注意发现是否携带枪支、匕首、毒药及其他可供行凶、自杀的物品、器具。
4.对女性的人身搜查,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见证人也必须是女性。必要时,可请医生参加。
5.对室内的搜查方法:
(1)在进入室内前,一般先在门外设立监视哨,隔绝搜查现场同外界的联系。
(2)进入室内后,如要拘捕被搜查人,应先行采取控制措施,确保民警安全后,出示《搜查证》,并令其签字。
(3)搜查时,除留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一人在场外,其余的人应另集一室,宣布纪律,并派专人监视,未经允许,不得自由走动和互相交谈。在整个搜查过程中,要有专人负责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进行严密监视,防止被搜查人逃跑、行凶、自杀或毁灭罪证。
(4)对突然进入搜查现场的人员,可暂不让其离去,防止走漏消息。
(5)搜查住宅时,应视搜查的任务和住宅的具体情况,确定搜查的重点部位和搜查的顺序,一般采取循序和分段两种方法。
(6)需对室内建筑设施或各种器具进行破坏性搜查时,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一: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刑事诉讼法》第136条)
依据二: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
依据三: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刑事诉讼法》第140条)
依据四: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8条)
依据五: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
搜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违反其中之一的,即属非法搜查。
1、必须出示搜查证或者在遇有紧急情况时的拘留证或逮捕证。这是搜查时必须具备的法律凭据。搜查证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搜查的处所、搜查的目的、搜查的机关、执行人员姓名及搜查日期。在执行拘留或逮捕时,如果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而直接进行搜查:(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如非遇有紧急情况,侦查人员即使在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也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得滥以拘留证、逮捕证代替搜查证。
2、搜查行为主体必须是具有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其身份和地位如何特殊都无权进行搜查。未纳入公安序列的保卫处、科不具有刑事侦查权的主体资格,没有搜查权。
3、搜查时必须在搜查证规定(填写)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搜查证以外的范围进行搜查。搜查的范围具体有:(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和住处;(二)犯罪嫌疑人及其住处以外其他人的人身、物品和住处,如亲友、邻居、工作单位等;(三)罪犯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地方。
4、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在场,同时还要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搜查妇女的身体时,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见证人也必须是女的,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6、搜查时扣押的物品,必须开具注明名称、数量、特征、规格的扣押清单。侦查人员发现所扣押的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的物证、书证或者视听资料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及时退回。
另外,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其程序也应遵循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非法搜查就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其有两方面的表现形式:一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出于某种目的,对他人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二是指有搜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对他人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