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我国目前使用的是2014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六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根据现行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16180-2014
5.5 五级
5.5.1 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5.2 五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5.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五级。
1)四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运动性失语;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1)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12)一侧前臂缺失;
13)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4)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6)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7)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19)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0)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
28)双耳听力损失≥81dB;
29)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0)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2)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损伤>10cm2,但<20cm2;
33)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2;
34)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5)双肺叶切除术;
36)肺叶切除术并大血管重建术;
37)隆凸切除成形术;
38)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39)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0)食管胸膜瘘;
41)胃切除3/4;
42)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3)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4)肝切除1/2;
45)胰切除2/3;
46)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9)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0)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1)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2)阴茎全缺损;
53) 双侧卵巢切除;
54) 阴道闭锁;
55)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56)肺功能中度损伤;
57)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58)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0)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109/L(1500/mm3);
61)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6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2mg/dL);
63)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64)慢性重度磷中毒;
65)重度手臂振动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工伤构成五级伤残的,可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其中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
三、康复治疗费,系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需符合相关规定,一般而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的规定。
四、辅助器具费,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六、生活护理费,
(一)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
七、构成五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