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生斌等三原告诉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九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情况通报
2018年5月21日,林生斌、朱恒仁、徐枚枝以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绿城海企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华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洋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生命权纠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九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3 557 440.8元,财产损失41 00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 000元,并赔礼道歉。
5月28日,本院依法向三原告告知诉前调解、诉讼风险、起诉材料补正等事项;同时,鉴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实施的灭火救援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建议三原告撤回对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民事起诉。经释明,三原告不同意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立案登记制的有关精神,本院决定先一并立案受理。
立案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灭火救援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三原告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之间不因该灭火救援行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三原告以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实施的灭火救援行为存有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6月25日,经本院再次释明,三原告仍不同意撤回该项起诉,本院遂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民事起诉。
本院将依法继续审理本案。
所谓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基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和确认,而在行权关系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由此可见,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层涵义:一、行政法律关系是在实现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发生的;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并未全部都是行政法律关系,只有那些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行政关系才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三、行政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即包括权利义务的主体与客体和法律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基本要素。
根据《消防法》第44条第4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45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上述条款对于消防队实施救援工作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消防队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
火灾救援行动是消防部队按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和《公安消防部队作战训练安全要则》要求;进行的执勤战斗行为。因此,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为,公安消防队所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不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为目的,不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管理的范畴,是一种带有国家救助性质的行为,灭火救援行动没有在相关当事人之间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效果,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编辑:天下无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