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物业承担80%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为:
1.设施操作疏忽:保安未根据电瓶车通行速度调整电动门关闭时间,导致外卖员因时间紧迫失衡摔倒;
2.风险预判缺失:未针对外卖员等高频通行群体优化电动门感应延迟或设置警示标识;
3.管理漏洞:涉事电动门缺乏自动感应或紧急弹开功能,且未定期维护升级。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对电动门等公共设施的运行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其操作疏忽直接导致损害发生。
《民法典》第1173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认定外卖员左手持手机、右手单手控车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需自担20%责任,体现了过错相抵原则。
物业公司主张抵扣外卖员已获的88,361元职业伤害保障金,但法院明确拒绝,理由如下:
1.法律性质差异:工伤保险属社会保险范畴,基于《工伤保险条例》发放,具有公益性;而物业赔偿属私法领域侵权责任,两者性质不同;
2.赔偿项目不重复:工伤保险中的伤残补助金与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分属不同法律体系,前者旨在保障基本生活,后者旨在填补实际损失;
3.立法目的:避免受害者因“双重获益”误解而放弃工伤保险救济,同时强化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义务。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42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并行不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不免除物业的最终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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