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了互相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在现实的就业市场上,试用期在部分招聘企业中逐渐走了形,变了味儿,很多成了不再是《劳动法》规定意义的“考察期”了。在某些单位和企业,试用期甚至成了超低使用廉价劳力的“合法手段”。他们堂而皇之地招之即来,在所谓的“试用期”即将结束时挥之而去,这种现象在一些中小企业相当程度上存在,在一些大企业,一些合资、外资企业也存在。因此,江苏省出台“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这条举措相当及时,很有现实意义。
“签订3年以内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笔者查了一下资料,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也就是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将签订三年合同的试用期定为“不得超过六十日”。实际上是相对缩短了“试用期”,延长了合同期一年。
招聘单位和企业的利益动机,要求他们在招聘行为中采取利益最小付出的行动。正派的企业,相信大多数也是采用“下限值”;而不良的用工单位和企业就可能钻政策的“空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