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以任副课长的劳动者向供应商索贿为由解雇劳动者,劳动者不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及其赔偿金。劳动者对劳动仲裁裁决满意,胜诉。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供应商出具的索贿证明及电话录音、退货单等证据。劳动者见用人单位起诉,也跟着起诉到法院。一审劳动者胜诉,用人单位强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原判。本律师担任劳动者劳动仲裁代理人、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二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
原告谢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三来一补企业,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环保工业城。
负责人袁慈光,该厂厂长。
被告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高雄市小港区凤宫里中林路26号,系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的外方第一商号。
法定代表人郑锡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来料加工企业,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工业区。
负责人张国林,该厂厂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袁嫒,分别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谢甲诉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以下简称“沙田明安厂")、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以下简称“虎门明安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1日移送至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阳河、陈雪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原告及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将劳动者一方谢甲列为原告,用人单位一方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将双方的诉请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沙田明安厂负责人袁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
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沙田明安厂及明安国际公司对原告谢甲的起诉意见一致。
被告沙田明安厂及明安国际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称,谢甲原来是被告明安国际公司在大陆设立的另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即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的基层管理干部,经推荐曾服务于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
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的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谢甲填写员工基本资料表、劳动合同进入被告虎门明安厂工作,任工程师;2006年6月23日,谢甲与沙田明安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谢甲在沙田明安厂担任副课长,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又被沙田明安厂派往虎门明安厂工作,2007年7月1日回到沙田明安厂上班。双方均确认2008年谢甲与沙田明安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该劳动合同。三被告确认沙田明安厂与虎门明安厂系关联企业。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平均每月领取的工资为3646元。被告主张谢甲的工资结构是按照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计算的,即按照7.46元/小时计算谢甲的工资,谢甲主张其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底薪应按9.863元/小时计算;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16日的工资应按底薪每月3500元计算。关于上班时间,原告主张其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6月30日,每天上班10小时,每周末至少上一天班,每天上班10小时。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16日,原告主张平均每天上班11个小时,每天都要上班。
沙田明安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东莞莞城华粤化工商店业主张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出具的证明,证明谢甲向其索要回扣。张甲没有出庭作证,谢甲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沙田明安厂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谢甲确认该份电话录音,是其与张甲的对话,也确认该录音与沙田明安厂整理的有关录音记载的书面资料一致,但认为从该录音中看不出有索贿的情况存在。
沙田明安厂还认为谢甲与其妻子尹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串通,勒索供应商,沙田明安厂对此提供了一份退货记录单,该记录单上载明2008年4月7日、4月10日、4月15日东莞莞城华粤化工商店供应的化学纯硫酸不合格。
谢甲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沙田分庭申诉,请求裁决:1、沙田明安厂支付6.5个月二倍经济补偿金45500元及代通知金3500元;2、沙田明安厂支付2006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 6日加班费差额69160.84元及加班费赔偿金69160.84元;虎门明安厂支付2006年10月1目至2007年6月30日加班费差额5120元及加班费赔偿金5120元;3、沙田明安厂与虎门明安厂各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该庭经审理裁决如下:一、沙田明安厂支付给谢甲经济补偿金23316元。二、沙田明安厂支付给谢甲代通知金3646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原告及被告沙田明安厂、明安国际公司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薪资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