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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条例[失效]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了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特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了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特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的厂矿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的厂矿企业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本条例也适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经济综合部门(指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等。下同)、企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厂矿企业的安全工作负责,对生产和安全工作,应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第四条 厂矿企业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坚持文明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不准违章指挥,不准违章作业。

  厂矿企业的各级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和有关法规,教育职工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提高职工操作技术水平,建立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

  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和人员对本职能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厂矿企业的班、组长和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经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综合管理,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和违章处理办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经济综合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管理安全和劳动保护的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人员。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厂矿企业分管生产的领导人、厂矿企业对生产管理人员和班组长,必须进行安全训练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要调换。

  厂矿企业必须对新工人、特殊工种的工人和调换操作岗位的工人,分别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其独立操作。

  第九条 厂矿企业的安全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配备。

  安全技术人员的职权是:

  (一)检查本条例及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协助制订并督促执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四)参加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 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发现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危险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再向上一级主管领导人报告;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及时向上级或越级反映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有关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成绩显著,使伤亡事故频率达到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尘毒治理接近或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集体或个人有下列情况的:在安全技术、职业病防治方面有创造发明、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的;发现事故征兆后,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因而显著减轻以至避免事故危害的;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人员和物资,功绩显著的;由企业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可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投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将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经济综合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在对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有关的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建设银行、消防监督部门和工会参加。没有这些部门签字盖章的,不准施工和投产,建设银行应拒绝拨款。

  对于主体工程已经竣工,但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没有同时完工的,必须补齐后才准投产。

  第十三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新设备,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有安全保护的设施,才准许用于生产。

  第四章 生产场所

  第十四条 生产场所应保持整齐和清洁。为生产所设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围栏。机器设备和工作台的布置,必须便于安全操作。要合理堆放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不准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生产场所的光线必须充足,照度必须符合操作要求。

  第十六条 人行道和车行道必须畅通,夜间必须有足够的照明,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落杆。

  载运金属熔液和高温熔渣的机车,在厂区内行驶,时速不准超过5公里。

  第十七条 金属冶炼、铸造、轧制和水泥制造、化工生产等厂房的屋面积灰,必须定期清除,容易踏破的屋面,必须设清灰便道。

  第十八条 高温作业场所应采取必要的防暑降温措施。低温作业场所应采取防冻伤措施。

  第十九条 各种便桥必须牢固结实,危险处应设扶手,冬季要有防滑措施。严禁搭独木桥。

  第二十条 大风、大雨、大雪、大雾时,特别危险的工种,必须停止作业,因情况特殊需要作业时,必须有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五章 机械、电气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二十一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发生伤害危险的部分,都要设有安全装置。

  各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二十二条 安装机器和起重机械的地基、地桩和缆绳都必须稳固,能安全地承受运行时的最大负荷。

  第二十三条 各种起重机械的性能不准任意改变。

  按规定设置的各种安全装置,必须经常保持灵敏有效。

  轨道式起重机应安装夹轨钳,在轨道两端必须设安全挡或缓冲器。

  第二十四条 在吊装工程和大件吊装开始前,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方案,使有关职工明确岗位责任。

  各种起重机械,禁止歪拉斜吊和吊拔埋在地下或凝结在地面上的物体。

  起重机的作业范围,必须与架空输电线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吊装物件必须重心平衡,不准在空中停留。吊装作业时,司机和指挥人员不准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安全要求,架设和拆除电线,安装和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按电业安全规程进行。

  禁止乱拉、乱接电线。

  第二十六条 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企事业单位方准承担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并严格执行《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质量。未经检验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试行办法》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锅炉设备的登记手续;

  (二)按照《对蒸汽锅炉司炉工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试行办法》对司炉工人进行管理。司炉工人需经考试合格,并持有锅炉操作证,方可独立操作;

  (三)锅炉用水,必须进行水处理,并执行《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火力发电厂水汽质量监督规程》;

  (四)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装置必须保持齐全、灵敏、可靠;

  (五)锅炉、压力容器应按规定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应经劳动部门考核认可。

  第六章 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厂矿企业必须贯彻消防法规,设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人员,建立防火制度。

  企业单位必须有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并经常保持灵敏有效。消防装置不准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每个矿井必须建立井下防火制度,并在井上、井下设置消防材料仓库。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煤层,必须有防火灌浆系统,坚持随采随封和预防性灌浆。严禁在火区下面采煤。

  第三十条 林区用火未彻底熄灭前,用火人不准离开。火警季节期间,未经工段批准,林区不准带火、用火。

  第三十一条 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区域,必须设有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警示标志,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凡使用煤气作燃料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煤气防护站或配备防护人员。

  在前款所述区域动火,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经有关部门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动火。

  第三十二条 厂矿企业必须加强对爆炸性气体和有毒气体的检验和安全管理。爆炸性气体和有毒气体在空气中的容许浓度不准超过安全和工业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可燃构件、可燃物质与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之间,爆炸物品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库房与库房之间,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都应保持规定的安全、防火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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