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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所属的安全生

  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七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范;

  (二)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专项安全监督监察工作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检查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范的情况;

  (四)组织实施对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的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及安全咨询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

  (五)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工作,对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按规定负责企业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下同)、特种作业人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负责核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及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证件;

  (七)按规定负责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安全资格认可;

  (八)按管理权限组织或参加事故的调查与处理,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审批结案、统计上报工作;

  (九)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预评价审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工作;

  (十一)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有关规范;

  (二)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改造等环节和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负责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按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

  (五)参加特种设备科研成果、新产品和新技术鉴定工作;

  (六)依法处理违反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职业卫生以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职业卫生的宣传工作;

  (五)依法处理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国家有关工时、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工时、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审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

  (二)按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竣工验收;

  (三)依法处理违反有关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检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

  (二)询问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做好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做好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事故隐患的整改;

  (五)组织本行业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对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必须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按规定做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取得操作证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复审。“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必须按规定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全卫生保护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检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从事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和瓶装气体及气瓶经销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充装注册和安全注册登记手续。”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必须按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二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未成年工、女职工按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休息休假制度。”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处理。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设;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有权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参加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活动;

  (四)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

  (六)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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