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与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鲁政发[2003]107号)和《莱芜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莱政发[2004]10号),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医疗保险事业处负责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对各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五条 费率核准确定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签定《莱芜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参保单位根据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费率,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中无明确经营项目的,经办机构按照《莱芜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基准费率表》中的第二类行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
经办机构按照《莱芜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费率浮动办法》(莱政发[2004]34号)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基数采集
工伤保险以上年度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录入职工缴费基数软件后,报送经办机构核准并转入信息系统,做为新一年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
经办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工伤保险当年最低缴费基数。
第七条 基金征缴
参保单位按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每月20日前向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方式与参保单位进行基金结算,缴费的工伤保险费,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基金补缴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少报职工人数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从2004年1月1日或自办理营业执照次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并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直接结算。
参保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纳滞纳金。
三、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九条 工伤职工登记
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参保单位应及时携带工伤认定结论报送经办机构审核并登记。
第十条 工伤职工医疗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须携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证》到选定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如果工伤职工长期住院,必须每隔60天到经办机构开据《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审批单》。否则,超出60天而无《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审批单》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经办机构将审核后的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于次月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
参保单位的工伤鉴定申请人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先由鉴定申请人垫付,然后持发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到缴费经办机构结算。参保单位欠缴期间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伤残辅助器具费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指定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先由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然后到经办机构结算报销 。
第十三条 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应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享受抚恤金。
第十四条欠缴期间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欠费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自补齐当月起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 待遇核定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应携带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待遇核准材料后,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相关信息录入系统,按照应享受等级待遇标准进行审批,同时将工伤职工应享受待遇的给付项目、给付标准、给付起始日期等填写在《工伤证》上,并加盖公章。
属于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还需提供: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要出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4、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等材料进行核准时,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材料,在收到补齐材料10个工作日內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五、 其他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根据相关政策需要进行工伤待遇变更时,需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莱芜市工伤职工就医与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莱芜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和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治疗协议的医疗机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门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并加盖工伤医疗专用章。
定点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出院带药量或门(急)诊开药量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受伤职工出具诊断证明,并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需要诊断职业病的应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进行诊断。
第六条 受伤害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的同时,可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医治受伤部位及职业病时,必须持《工伤证》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要求变更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停工留薪期满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经办机构在《工伤证》上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停止使用专用章,限制定点医疗机构再住院登记和网上结算。
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经办机构审批,工伤职工或职业病患者需长期治疗的,可继续使用《工伤证》,经办机构应定期审查。
第七条 工伤职工持《工伤证》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须同时出具经办机构提供的《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审批单》。未经审批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办理网上登记手续,发生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住院费用采取定点医疗机构网上结算的方式,职工出院后由定点医疗机构持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明细单、申报结算凭证,每月1至10日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工伤职工单次住院医疗费用超过2万元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向保险经办机构通报,说明情况并提供全部住院医疗护理文书,以便于经办机构审核。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部位或职业病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国家和省未出台工伤保险三个目录之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
超出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在使用目录外药品、材料或诊疗项目前,须先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并在《自费项目审批表》上签字。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因伤(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到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的,实行逐级转院的办法,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单位同意,报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异地长期居住的,应选择一家一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本人所在单位和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所在地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 职工被派到国外或者到港、澳、台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国外或者港、澳、台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回国后需要继续治疗的,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工伤认定后,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受伤害职工在工伤认定结论之前的工伤医疗费和在外地医治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受伤害职工被确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有效病历(加盖专用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处方、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和申报结算凭证,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