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1年8月农民唐某进城务工,在其同乡介绍下到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工程工地做木工。2002年4月29日唐某在木料上打孔时不慎被电钻击伤左手除拇指、食指外的其他三指,并被当即送往医院手术。在随后的住院治疗中木工组承包负责人根据建筑公司的要求派人对唐某进行护理,并承担了全部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伙食费等。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唐某因工负伤,也未向劳动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唐某伤残程度。2002年6月7日唐某出院后不久,与其亲属一道与建筑公司及木工组承包负责人进行协商,并最终就唐某负伤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
“……鉴于唐某左手三指的功能现已基本丧失的实际情况,……由建筑公司及木工组承包负责人共同支付唐某工伤补偿费12000元(不含己支付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伙食费等),……唐某与建筑公司的关系就此了断,今后再无纠葛……”2002年6月10日建筑公司按照协议一次性将12000元补偿款(其中10000元是木工组承包负责人根据安全生产管理专项协议承担的)支付给唐某。
2003年3月6日唐某在其委托代理人的陪同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材料,请求:1、确认2002年6月其与建筑公司及包工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建筑公司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阶段的审查,认为唐某的第1项申诉请求不在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第2项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故对唐某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评析]在处理工伤待遇争议时,常常会遇到案例中出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的情况。但对此类“工伤协议”在争议处理中的作用却往往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原因主要在于工伤保险作为五大社会保险之一,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必须参加的,而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劳动关系如何调整以及应获得怎样的伤残待遇也都是由有关工伤保险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的。所以人们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伤责任分担、伤者经济补偿标准等事项并据此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伤者究竟享受何等伤残待遇最终还得靠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依据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来裁断。这样一来,“工伤协议”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仅仅被当作双方当事人私下里订立的一种不规范且需要予以纠正的协议看待。要依工伤保险规定裁断就要先推翻这样的“工伤协议”,案例中唐某提出的第一项申诉请求便是“确认2002年6月其与建筑公司及包工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也就很“顺理成章”了。
然而在劳动争议处理的过程中,尤其是在立案审查阶段,对当事人申诉时效的审查是一个不可逾越的环节。通过对时效的审查,在处理工伤待遇争议时“工伤协议”的作用就不能忽视了。劳动争议仲裁60日的申诉时效源自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所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部发[1994]289号)的规定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尽管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中提到:“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但对于非属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言,依法受理工伤待遇争议时仍然要审查申诉时效,只是在工伤待遇争议发生的时间即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比其他劳动争议特殊一些,因为可能作为时效起算点的多个时间点会同时摆在面前,需要加以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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