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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卓之美办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82号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法定代表人林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平、邬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
民事判决书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82号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法定代表人林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平、邬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之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唐家村。法定代表人薛胜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中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卓之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2006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993年11月28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具,产品内外销比例按批文执行(涉及许可证的项目,须领证后才能经营)。2001年11月19日起,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美时文仪有限公司许可非独占使用"美时LAMEX"商标,并开始生产"美时"品牌办公家具等产品,其生产的"美时"品牌办公家具曾获得"2002年国家质量检测合格-质量信得过产品"、"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LAMEX'的欧美风格系列家具。'美时'办公家具以超过一万个品种的各式时尚设计服务于世界各地超过一万五千家的领导型企业。月产屏风30,000件,椅子15,000张,桌子20,000张,年销售额超过12亿港币"等介绍。此外,在该网站的"案例精选"一栏有四幅工程精选图,在"品牌专区"中有"美时"系列家具图样的介绍。2005年4月25日,黄浦工商局作出沪工商黄案处字(2005)第01020051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05年3月至案发,将"美时"品牌的商标图案印制在总经理及业务员的名片上,并在被告网站上盗用原告的"公司简介"对本公司的概况、产品、人员等作虚假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美时"商品的代理人。据此,黄浦工商局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许可合同、荣誉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至黄浦工商局调取的被告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被告有关人员的名片和摘录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均有销售办公家具的业务,双方是同业竞争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本院认为,就企业名称而言,原告的企业名称是"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而在被告网站的网页宣传内容及相关人员的名片中仅出现了"美时"文字以及"美时LAMEX"商标,均未出现原告的企业名称。而"美时"是一种品牌,并不等同于原告的企业名称。本案中,被告使用"美时"文字或商标并不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是作为其经营的产品的品牌予以宣传的,而且在被告的网页及有关人员的名片上均标注了被告自己的企业名称,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元,被告上海卓之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6元。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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