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湖南省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长宁,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易光灿,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亚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银盆南路289号万利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邹定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飞,公司技术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志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诉被告湖南亚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宁、易光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ZL95110897.2"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的专利权人为蒋长宁;(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获得了蒋长宁"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的独家许可;(3)、(4)农药生产批准书,证明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加工生产40%三氯异氰尿酸可湿性粉剂的企业;(5)、(6)(2003年)农药临时登记证,证明"40%三氯异氰尿酸可湿性粉剂"和"强氯精"是原告合法申请、农业部依法批准的农药名称;(13)、(14)、(15)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证明"强六精"的商标权利人为湘潭中联农牧化工有限公司;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商标局审核,合法取得商标"强六精"的使用权;(17)湖南省石油化学行业管理办公室文件,证明原告由湘潭中联农药厂名称变更而来,并享有所有原中联厂农药生产等方面的权利;(21)在被告处购买的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生产的龙舟牌复合强氯精,证明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生产的龙舟牌强氯精侵犯原告商标权、农药名称权;(24)、(25)、(26)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零售金额卡"、"销售卡",证明被告销售明知是无证生产的假冒复合强氯精;被告亚华公司辩称:①我方经营的产品系合法生产的产品,其商标、标识、产品包装、种类均与原告产品不同;②我方没有任何仿冒产品的行为;③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销售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长沙市芙蓉区法院(2003)芙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农药名称专有使用权;(2)长沙市中级法院(2004)长中民三终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三氯异氰尿酸不是农药产品;(3)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营业执照》,证明其是合法企业;(4)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工业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证明"强氯精"是普通工业产品;(5)化工部发布的"三氯异氰尿酸"专业标准,证明"三氯异氰尿酸"通俗名称为"强氯精";在开庭审理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对证据发表了意见。对原告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亚华公司认为,证据(1)-(8)、(10)-(16)、(18)、(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及本案事实无关;证据(17)、(27)无异议;证据(9)、(1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登记的名称并非商品名称,不能确定是农药产品;证据(22),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从查考,与本案无关;证据(24)、(26)不予质证;证据(27)系我方经营实物,无异议,但我方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是两种产品,不是一回事。对被告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海洋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该判决未生效;证据(2)调解书不能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认定,事实上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证据(3)-(5),未见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8)、(13)-(17)、(19)-(2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12)系有关农药检定所出具的证明,是否具有证明力,须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相互佐证,再予认定;证据(18)系内部资料,未公开通报,缺乏公正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发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本案的"40%三氯异氰尿酸可湿性粉剂"属于原告海洋公司的农药,商品名(或产品名)称为"强氯精"。国家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有"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农药产品上擅自使用"强氯精"名称,被告亚华公司销售的稻种中含有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生产的"龙舟牌"复合强氯精;侵犯了原告海洋公司专用的"强氯精"的商品名称权。被告亚华公司应当停止配售含有"强氯精"字样的水稻稻种农药商品。虽然被告亚华公司配售"复合强氯精"农药商品,构成了对原告海洋公司的侵权,但是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原告"强氯精"专用名称的商品,且提供了其购买"复合强氯精"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亚华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海洋公司生产、经营的是"强六精"牌强氯精;其注册商标是"强六精",而被告亚华公司配售的是"龙舟牌"复合强氯精;"强六精"与"龙舟牌"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被告亚华公司未侵犯原告海洋公司的商标权。被告亚华公司与原告海洋公司不属于同类生产经营者,原告海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强氯精"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包装,也未提供被告亚华公司搭售商品的证据,故对原告海洋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亚华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海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亚华公司停止配售"强氯精"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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