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告的产品介绍及质量状况,证明"特步"商标已于2000年起就已实际使用在其生产的运动鞋等产品上,产品质量经泉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化学工业胶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省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等部门检验,均为合格产品;
4、财务审计报告、泉州清蒙科技工业区国家税务局、泉州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原告已缴税73,121,173.15元,2000年至2002年工业生产总值为214,176.18万元、主要产品"运动鞋"的产量为2,264.91万双;
5、《广告合同》,证明2000年2月至2004年7月,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福建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东方卫视、《NBA时空》、《少男少女》、《海外星云》、《体坛周刊》、晋江机场、泉州市车站、搜狐网站等众多媒体,通过电视、杂志、报纸、网络等媒介在全国以及部分省市宣传"特步"商标,广告投入达5,980.96万元;
6、原告在全国的销售网络及区域总代理授权合同,证明"特步"产品已在我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销售网络,国内销售网点达1700多家,市场覆盖率达90%;
7、原告获得的主要荣誉证书及2004年7月9日《泉州晚报》,证明"特步"产品曾获得"福建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国家免检"、"中国名牌产品"、"全国用户满意服务"、"新浪2004时尚网展最受欢迎奖"等多项荣誉,"特步"商标于2002年被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2004年全球五大品牌价值评估机构之一的"世界品牌实验室"和世界经济论坛共同编制的《200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评估"特步"商标价值12.11亿元,列中国品牌的第361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步"是否为驰名商标与被告注册的域名是否侵权密切相关,因此被告认为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不应由其负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99年2月3日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鞋及服装。2000年原告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了"特步"商标,同年12月28日注册了"XTEP"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运动靴。2001年6月30日原告从河北省大城县任庄子华欣皮鞋厂受让取得了"步特及BUTE"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皮鞋。同年7月16日原告将"XTEP"图形进行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自2002年6月至2004年原告在第25类的服装、鞋、足球鞋、运动用球等商品中注册了"X"、"TEP"、"XTEP"图形、"特步"以及"XTEP图形+特步"等商标,
2002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XTEP"、"特步"牌运动鞋为"福建名牌产品",同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确认"特步"为"福建省著名商标",6月2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特步牌"旅游鞋为2001年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特步"运动鞋为"中国名牌产品"及2003年至2006年"产品质量国家免检",中国质量协会及全国用户委员会授予原告"全国用户满意服务"的称号。2003年3月26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与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2002年度"特步"牌运动鞋的市场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列前十名。2004年全球五大品牌价值评估机构之一的"世界品牌实验室"和世界经济论坛共同编制的《200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评估"特步"商标价值12.11亿元,列中国品牌的第361位,同年由新浪网主办的"新浪2004时尚网展"网民投票评选"特步"为最受欢迎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