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2章:商船(班轮公会)条例 来源:作者: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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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于1974年4月6日在日内瓦签署的《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实施及相关目的而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1995年7月14日]
(本为1995年第59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班轮公会)条例》。
(1995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会”(conference)具有《守则》第一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守则》”(thecode)指于1974年4月6日在日内瓦签署、列载于附表1的《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并包括第15(2)条所界定的修改;
“《守则》所引起的程序”(proceedingsarisingoutofthecode)指任何为决定或解决由于《守则》所引起的争议而展开的法律程序、调解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
“判决”(judgment),就《守则》所引起的程序而言,指任何判决、判令、命令、裁断、建议、或在有关程序中发出或作出的任何形式的决定,而如有提述作出判决亦须按此解释;
“强制性条文”(mandatoryprovision),就《守则》而言,指载于附表2的《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指明为强制性条文的条文;
“贸易”、“货载承运”、“货运”、“航运”、“航线”(trade)的涵义与《守则》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调解”(conciliation)指根据《守则》第六章进行的国际强制调解,调解程序的提起或完成须按照第(2)款解释。
(2)就本条例而言,当争议的一方请求将争议交由调解解决时,关乎争议的调解程序即被提起,而当调解人将其建议通知争议各方时,调解程序即完成。
(1995年制定)
第3条《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载于附表2的《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的条文中,规定《守则》第一至五章中的条文须适用于下列公会,该规例的该等条文须如此适用,无论香港法律是否能按照国际法的一般法则而适用─
(a)办事中心设于香港的公会,但这公会必须为属《守则》缔约国的国家之间的贸易提供服务;及
(b)办事中心不设于香港的公会,但这公会必须为香港与另一个《守则》缔约国之间的贸易提供服务。(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就第(1)款而言,符合下列条件的公会即属办事中心设于香港的公会,而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公会方可算为办事中心设于香港的公会─
(a)公会根据香港法律成立或组成;或
(b)公会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权是在香港行使。
(1995年制定)
第4条《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的隐含条款版本日期30/06/1997
凡载于附表2的《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规定《守则》中的某条强制性条文具有合约的隐含条款的效力,则─
(a)任何协议条款,在任何程度上与该隐含条款互相矛盾的,须在该程度上无效;及
(b)在不影响(a)段下,任何为解决合约所引起的争议而达成协议的条文,只有在下列情况下适用于该隐含条款所引起的争议─
(i)合约的各方明示同意该条文须适用于有关争议;或
(ii)有关争议的各方同意该条文应适用于该争议。
(1995年制定)
第5条有权因缺乏互惠的情况而撤销或限制《守则》实施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在谘询行政长官后,如中央人民政府觉得─
(a)属《守则》缔约国的国家,在成为《守则》的缔约国时作出保留,或严重地不履行《守则》下的责任;及
(b)该等保留的实施或该等责任的未获履行,对香港的船务或贸易利益正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同意后,藉规例就与规例所指明的国家所进行的贸易,或就与规例所指明国家有联系的人,撤销或限制所有或任何在《守则》第一至五章中的条文的实施,该等条文是凭借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适用的。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6条公会会员的法律责任须与其责任相称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任何人就他所蒙受的损害或损失,向某公会会员提起《守则》所引起的程序,而就同一损害或损失,公会的其他会员同样需要负起法律责任时(无论是否共同承担),该会员赔偿有关损害或损失的法律责任须与其责任相称。
(2)在第(1)款中提述到公会其他会员的法律责任,指在由蒙受损害或损失的人或其代表在同一法院或其他审裁处提起的程序中,曾经或可能确定的任何有关法律责任;就本款及第(1)款而言,依据什么法律以决定责任并非一重要问题。
(3)在就第(1)及(2)款而确定某公会会员的责任时,须不仅考虑到该会员在引致有关程序的事项中的角色(如有的话),而须同时考虑到该会员在有关公会事务中的参与,而其参与程度可藉某些事项显示,例如它在公会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它有份参与的公摊办法的性质及对公会行政费用的负担程度。
(4)如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程序中,就公会会员所负法律责任的负责程度须依据香港法律而作出决定,则第(1)至(3)款适用于该程序。
(5)凡在《守则》所引起的程序中─
(a)某公会会员就引致任何人蒙受损害或损失被判败诉;且
(b)该成员所负法律责任的程度并非依据第(1)至(3)款决定,则如寻求在香港强制执行该判决,该会员就有关损害或损失所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较假若依据该等条款决定法律责任的程度时所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大。
(6)凡在关于某公会违责而引致任何人蒙受损害或损失的《守则》所引起的程序中,某不具法人地位的公会会员被判败诉,无论判决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则假设该人曾就公会所有会员所需承担的责任,向该会员及公会其他会员提起程序,便会依据第(1)至(3)款决定该会员须负某程度的法律责任的话,该会员不得凭借第7(3)条为有关损害或损失负上任何较大的赔偿责任。
(7)对任何须凭借《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判决,第(5)及(6)款不影响其在香港强制执行。
(1995年制定)
第7条由不具法人地位的公会提起的程序或向其提起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并非法人团体的公会,可在《守则》所引起的程序中,以本身名义起诉或被起诉。
(2)第(1)款适用于依据香港法律决定公会能否以本身名义起诉或被起诉的任何香港的程序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程序。
(3)如有任何程序是针对某不具法人地位的公会而对它(以其名义)提起的,则不论该程序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提起,判该公会胜诉或败诉的判决对公会的会员均具有拘束力,而判公会败诉的判决─
(a)可针对任何为公会的目的以信托形式持有的财产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程度及方式犹如公会具有法人地位一样;及
(b)在符合第6(6)条的规定下,可针对公会的任何会员强制执行。
(4)第(3)款适用于由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可在香港强制执行或有权获得承认的判决。
(1995年制定)
第8条法律程序的限制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关于《守则》的应用或实施的争议所引起的法律程序,在香港只可在原讼法庭提起。
(2)《守则》第二十三条第(2)款所适用的争议(应在有关国家国内司法范围内予以解决的争议)所引起的程序,除非《守则》第二十三条第(2)款准许,否则不得由原讼法庭审理。
(3)如有以下情况,原讼法庭须搁置法院的程序∶若程序一方申请搁置,而该申请是在应诉之后但在提交答辩状或在程序中采取任何其他行动之前提出的,并且显示出该程序是因《守则》第二十三条第(4)款所适用的争议所引起的及显示出─
(a)有关争议并未按照《守则》第二十三条第(4)款提交调解,或已如此提交,但调解程序仍在进行中;或
(b)争议的各方达成《守则》第二十五条第(1)款适用的协议(代替调解的协议程序),而有关协议是可以履行或已经履行的。
(4)原讼法庭可为根据第(3)款作出的搁置,附加原讼法庭觉得适当的条件,尤其是关于提起或执行调解或其他程序的条件。
(5)如任何根据第(4)款附加的条件未获遵行,或如在任何时候,原讼法庭觉得有关情况会使一个新的搁置申请不会获得批准,则原讼法庭可取消根据第(3)款作出的搁置。
(6)就《守则》第二十五条第(1)款适用的仲裁协议而言,本条第(3)至(5)款,代替《仲裁条例》(第341章)第6条及附表5第8(1)条(有关条文分别就搁置法律程序及诉讼各方提交仲裁订定条文)而适用于该等仲裁协议。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条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间版本日期30/06/1997
(1)有关《守则》的应用或实施的争议所引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诉因发生之日的2年后,或在有关争议的调解程序完成或放弃之日的6个月后,在香港提起;两个期限中,以较迟者为准。
(2)《时效条例》(第347章)的下列条文须适用于第(1)款所订明的时限,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该条例所订明的时限─
(a)第22(1)条(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时限的延长);
(b)第26条(在欺诈、隐瞒或错误的情况下时限的延后);
(c)第35条(关于抵销或反申索的条文)。
(1995年制定)
第10条调解人建议的承认及强制执行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按照《守则》第三十七条,调解人的建议对2个或以上的当事各方具有拘束力,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
(a)在建议所关乎的争议各方之间,调解人的建议须在香港获承认为最终的;及
(b)争议的任何一方可申请将有关建议在原讼法庭为强制执行而登记。
(2)如建议受《守则》第三十九条第(2)款(a)至(d)项所提述的任何事项影响(无行为能力、欺诈、胁迫、公共政策或不当的调解人选或调解程序),则建议不得如第(1)款所述一般获承认或强制执行,但如受影响部分如《守则》第三十九条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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