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保管也称为不规则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时,如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期间届满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保管而言。
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即种类物。保管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移转保管人,因此从寄存人交付时起,保管人就享有该物的利益,并承担该物的风险。
(2)保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的,保管人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合同标的物为有价证券等其他可替代物的,如果当事人对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有约定,保管人可以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没有这个约定,保管人还是应返还人寄存的原物。
(3)保管人对保管物加以使用,应否支付报酬或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寄存人如何支付保管费用等情况,由保管人与寄存人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使用需支付利息或其他费用的,寄存人应当对保管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另外,并不是所有种类物的寄存都属于消费保管合同。例如合同法第375条规定的寄存货币的情形,就属于是返还原货币的保管合同,而不属于消费保管合同;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非常相似,但在我国,储蓄合同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因此归入消费保管合同实无必要;而且不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业务的需要。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也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民间借贷合同是从借款人借款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主要是从寄存人寄存货币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来调整。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