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劳动者是在获得工伤补偿后可以再向第三人要求民事赔偿此问题该规定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造成当今司法实践各地差异比较大的原因之一,那么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答复中已明确表明了支持意见,原文如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那么对于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存在冲突的问题,就产生的法的位阶与适用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西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对于二者规定出现不一致如何让适用,我国《立法法》并没有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经全国人大授权对法律适用进行的有权解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上来讲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司法解释而对地方规章只是参照,更何况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在审理案件其普遍适用于司法解释这一点是毋庸质疑的。
以上即为笔者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是否能要双份赔偿问题的一点粗陋认识,因笔者学识有限,不足之处还望各位同行不吝指教。
吕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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