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 [1]赔偿标准近年来在民法理论中出现了颇大争议, 导火索为一起对比强烈的典型伤害赔偿案, [2]由该案而引发的讨论首先见诸新闻媒体, 后来逐渐扩展至司法界、理论界和社会大众。各方对此观点尖锐对立, 媒体将争议焦点概括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该“同命不同价”。到目前为止, 争论虽然仍在继续, 但其影响非比寻常, 已经影响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存废, [3]甚至对未来相关民事立法也将存在深远影响。由此可见, 法律真正完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还需取决于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争论的结果,此争论上升到人格是否平等的问题, 而探讨人格平等, 则需要解决法律对人格的尊重程度问题。本文拟沿着这一逻辑主线展开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化
(一) 关于人身损害分类的争议
由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取决于损害本身, 因而损害的类型决定了赔偿的类型。由此出发,人身损害分类与赔偿机制的争议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二元论。在传统民法中, 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 。 [4]前者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 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 后者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这种划分概括了人身损害的全部损失, 不承认在此之外还另有其他损害情形和其他赔偿类型, 法律也一贯以此为标准建立相关的赔偿类型机制。 [5]
一元论。人们受到前述典型案例的启发, 似乎开始对传统赔偿类型发生置疑, 认为二元论会造成境况相似的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却相差悬殊, 而这体现了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在置疑者们看来, 同一侵权事故中的死者, 就因为他们身份、年龄、居住地、家庭背景等外在因素的不同, 获得的赔偿就有如此大的差异是人格歧视的表现, 反映出社会对人格的尊重程度严重落后于时代发展。因此只要因伤害侵权致人死亡, “原则上讲, 初生的婴儿与耄耋老人的生命权具有同等的价值。该计算的出发点是: 谋求尽可能平均的赔偿。” [6]
三元论。还有人提出, 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强调人格尊重和人格平等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而按照传统的损害二元论考虑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虽然没错, 但无法涵盖受害人损害的全部, 换言之, 其遗漏了人身损害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损害内容——“生命价值”。 [7]依此观点, “生命价值”也可称之为“命价”, 是独立于物质与精神损害之外的第三种损害, 现代社会,应采取三元结构的赔偿机制, 即物质赔偿、精神赔偿以及“生命价值”赔偿。而传统民法中之所以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同命不同价”是因为忽略了第三种需考虑的主要元素, 没有充分体现当前人格尊重、人格平等的社会特点。相反, 如果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法律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都包含了以上三类损害, 则不会发生在不同的受害人之间存在过大的赔偿差距的情况, 结果会较为公平。 [8]
很显然,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传统二元论在当前以人为本的社会中是否忽略了生命的真正价值。一元论与三元论虽有区别, 但两者的实质一样, 都要突出所谓“生命价值”的地位。在一元论和三元论看来, 受害人如果死亡, 损失的是最宝贵的生命, 生命对于受害人具有特殊意义,赔偿时必须考虑, 而传统民事赔偿制度对生命丧失的赔偿恰恰没有体现或者没有独立体现, 也就是说失去生命本身并没有使赔偿比未失去生命的赔偿增加任何实质性内容。基于此, 一元论主张以对所有受害人都平等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替代原有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三元论则主张应在原来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基础上对致人死亡的伤害再增加一项赔偿内容——单独的死亡赔偿金, 即将死亡赔偿金专门定义为对生命丧失的赔偿。由此可见, 一元论与三元论都在损失中增加了“命价”这样的因素。
看来解决这个争议至关重要的一点是, “生命价值”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标的和赔偿目的。
(二) 决定赔偿类型的两大因素
鉴于赔偿是损害的法律后果, 赔偿的类型理应取决于损害的类型以及法律设置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 当我们考察了损害类型与赔偿目的后, 赔偿类型问题才容易解决。
1.损失类型
人类世界的全部都可以用两个概念来概括——物质与精神, 人身损害自然也不例外。当人身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损失范围不外乎是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舍此之外并无其他, 这种符合逻辑排中律的分类法是当代哲学的公认结果, 也是长期以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经验总结, 我们从没见过、也不能想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损害类型。由此可见, 人身损害案件中既不可能存在不加区分的单一损害后果, 也不可能有除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外的所谓第三种损害存在, 因而在确定赔偿类型时既不会采取单一类型赔偿机制, 也不会存在任何针对第三种损害的额外赔偿类型。如果现代民法通过自身的发展在传统侵权损害之外又挖掘出某种新型损害,那么一定是在传统损失类型之内的变化或发展, 决不会超出上述范畴。显然, 从损失的类型看无法否定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二元论。
2.赔偿目的
任何赔偿类型的设定都取决于赔偿所要达到的法律目的。民事侵权赔偿的最终目的是固有利益的恢复。根据二元论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目的进行归纳, 不外乎存在以下四种:
第一, 健康利益的恢复。人受伤后其健康利益受到损害, 首要目标当然是尽快恢复健康,故以恢复健康为目的的一切必要手段都是适当的, 因此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也具有当然的合理性。这显然属于物质赔偿。
第二, 受害人因伤害而丧失的可预期的劳动收益。从本质上讲, 当前社会中人的生存是需要靠劳动维持的。受害人通过劳动获得有效维持生存的物质收入, 因伤害侵权致使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被迫中断, 故在治疗及养伤期间本应获得的劳动收入理应由致害人予以赔偿。当然人身致残导致受害人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 受害人劳动收入的赔偿会延续至其退休时为止。
第三, 家庭生活职能实现的保障。当前社会的基本消费单位是家庭, 每一个劳动者都在担负着养家糊口的职能, 如果受害人死亡, 则其所承担的家庭经济职能自然无法持续, 家庭中需受其扶养者或其他受益者的上述利益自然应由致害人承担。该赔偿同样属于物质利益赔偿。
第四, 精神创伤的抚平。人身损害案件中很多都伴随着明显的精神痛苦(如持久性疼痛、毁容、因残疾带来的生活的不便、失去亲人的痛苦等) , 这类纯粹意义上的精神损失与一般肉体性伤害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不可恢复性, 即用任何物质手段均无法使受害人得以复原, 唯一的办法只能是尽量接近于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而目前商品社会中最可行的手段就是通过金钱给付的方法来减轻痛苦、抚平精神创伤。 [9]
但是一元论认为, 只要受害人死亡, 上述赔偿目的就会被吸收而演变为单一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必要区分多种赔偿目的, 原因在于每个死者的“生命价值”是一样的; 而三元论则认为前述赔偿目的仍然不够, 其并未包含对“生命价值”这种独特利益的恢复与补偿。那么究竟应如何看待“生命价值”的法律属性呢?
(三) “生命价值”的属性及其作为独立赔偿类型的可能性
二元论虽然认为不存在一种独立的、可赔偿的“生命价值”或者“命价”, 但以往对此的反驳过于简单化, 即生命无价, 其价值不能衡量, 因而生命丧失不能赔偿; 用金钱来衡量生命,是将生命商品化, 矮化了生命的真正价值; 任何对死者的金钱给付都不应理解为生命的对价。 [10]此理由虽然明确, 但不够充分, 因为所谓损失不能衡量在逻辑上并不能排除损失的存在, 更不能说明其不该获得某种补偿。从受害人角度看, 赔偿总比不赔偿更有利, 而如果对“生命价值”赔偿不给予单独考量, 受益者只能是致害人。有学者指出: “我们不能因为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去估量, 就不去估量, 不去赔偿。” [11]一句话, 与其站在道德的制高点, 拒绝对“生命价值”的赔偿, 还不如以金钱赔偿更现实。
由此, 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 传统民法中所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赔偿内容实际上针对的正是“生命价值”本身, 或者说就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 并非如一元论者所说的那样, 传统民法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体现出对“生命价值”的关注, 也并非三元论所说是遗漏了对“生命价值”损失的赔偿。
第二, “生命价值”内容并非全都可以赔偿, 其中人的自然价值和自我价值部分皆因仅与死者个人相关而不能赔偿也不应赔偿。赔偿是为了满足受害者的因某种正常需求被破坏而产生的替代需求, 当人生理上死亡, 其自然需求与自我评价需求都不复存在, 而且不会产生出任何替代需求, 故即使该部分“生命价值”丧失, 其不作为赔偿标的亦属合理, 故一元论执意不加区分地赔偿所谓全部“生命价值”是不成立的。
第三, “生命价值”中主要需赔偿的是对他人价值中的物质价值部分, 但由于对他人价值因与死者关系的远近不同, 并非一切对他人价值都予以赔偿。法律仅仅对与死者最密切相关者给予赔偿, 例如只有死者配偶、子女才会得到赔偿, 因为他们从死者生命价值灭失中受害最为直接。至于其他远房亲属或者朋友则因与死者生命价值关系间接、所受影响亦相对较小而不能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