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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明德与郑德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0人已阅读
导读: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明德,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回龙镇大胜村8组311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西街11号。 委托代理人李颖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明德,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回龙镇大胜村8组311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西街11号。 委托代理人李颖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厚,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白云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明德,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回龙镇大胜村8组311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西街11号。

委托代理人李颖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厚,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白云村城山70号。

委托代理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明德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9)仓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德厚是白云村城山70号住户家庭成员。原告毛明德没有从事房屋建筑工作执业资格。2008年1月18日原告为城门镇白云村城山70号住户混合结构五层楼楼房进行外墙抹水泥施工。当天上午,原告在进行该楼房外墙抹水泥施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从四层楼施工搭架上摔到地面,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经匿名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应房主要求用警车载原告去抢救,中途原告被120救护车接去抢救。伤害后,原告从2008年1月18日至2月5日在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时原告错以孙良银名义登记住院,现错名已更正),出院诊断:脑疝、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额颞骨粉碎性骨折、多处头皮裂伤;从2008年9月16日至30日在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右额颞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术后。原告两次住院时间计33天。伤害后,原告发生的损害损失有:住院医疗费516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33天)、住院护理费2310元(70元×33天),计54440.83元。伤害后,被告已付原告2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福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单号200801180294接处警详情1张、市二医院原告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用发票2张、医疗费用清单2份、(2008)仓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各1份等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原告发生伤害是因为被告的施工用搭架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举证证明。对此,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不承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2008年1月18日其是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供福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单号200801180294接处警详情1张。对此,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不承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2008年1月18日其是在白云村城山70号为被告进行楼房建筑施工中受到伤害的,提供福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单号200801180294接处警详情1张,市二医院原告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等证据证明。对此,被告称在白云村城山70号确有在建房中发生过一起人身伤害事故,但从房屋上摔下的人不是原告。被告是白云村城山70号住户成年成员,被告承认在白云村城山70号在建房中发生过一起人身伤害事故,但不能指出发生伤害的人是谁,为此,应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其损伤达九级伤残,提供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08年11月3日(2008)临鉴字第13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对此,被告称该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虚假。被告的伤害不属工伤,而上述伤残鉴定意见书却根据GB/T16189-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鉴定,应认为该鉴定适用鉴定标准不对,且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以采信。2009年1月16日闽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BG18667-2002)标准鉴定原告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法院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其损害损失还有营养费3000元,提供市二医院原告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对此,被告不承认。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医疗机构没有增加原告营养意见,且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上述主张,应认为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损害损失还有误工费34784.52元{366天×(23950元/年÷12个月/年÷21天/个月)},提供市二医院原告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对此,被告不承认。原告住院治疗33天,且上述证据中医疗机构没有病休建议,应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的33天;原告是农业人口,为此,应认为原告上述误工计算标准不对,且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误工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2736元/年(2008年本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年÷21.75天/个月×33天=1610.3元。

原告主张其损害损失还有伤残赔偿金196390元(23950元/年×41年×0.2)。对此,被告不承认。原告是农业人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本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此,应认为原告上述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且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十级伤残实际,法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467.08元/年(2008年本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0.1=10934.16元。

原告主张其损害损失还有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兄弟从外地来福州市发生的交通费3178.5元,提供交通票据及其他收据计105张证明。对此,被告不承认。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且被告不承认,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损害损失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不承认。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且被告不承认,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损害损失还有2008年11月4日鉴定费损失600元,提供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08年11月3日(2008)临鉴字第13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2008年11月4日号码:00813698福建省福州市服务统一发票1张证明。对此,被告不承认。原告上述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且被告不承认原告上述主张,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损害损失还有2009年1月9日鉴定费损失800元,提供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月16日(2009)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09年1月9日号码:00997417福建省福州市服务统一发票1张证明。对此,被告不承认。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进行楼房建筑施工中受到伤害,发生损害损失有:住院医疗费516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1610.3元、伤残赔偿金10934.1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67785.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楼房建筑中受到伤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发生的是雇佣关系不能认定,据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应认为被告选任无执业资格的原告进行楼房建筑施工是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之一,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执业资格为被告进行楼房建筑是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之一,对此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计67785.29元÷2=33892.65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原告21500元,该款应抵作赔偿款。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以郑依雪是城门镇白云村城山70号房主为由请求追加郑依雪为被告,被告郑德厚是城门镇白云村城山70号住户成年成员,其可以代表该住户成员从事该住户住宅建筑等民事活动,为此,应认为原告以郑依雪是城门镇白云村城山70号房主为由请求追加郑依雪为被告为由请求追加郑依雪为被告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德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毛明德人身损害损失33892.65元,扣除已付21500元,实付12392.65元。二、驳回原告毛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人毛明德、原审被告人郑德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毛明德上诉称:原审既认定上诉人是在为被告郑德厚进行楼房建筑施工中受到伤害,但又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用关系,显然是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建房用的搭架存不安全隐患的举证责任;应认定上诉人的伤残是工伤;原审不能越权要求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提供了暂住证,应按城市人口标准23950元/年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应追加郑依雪为共同被告、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等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郑德厚上诉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毛明德无证据证明就是2008年1月18日从四层楼施工搭架上摔伤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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