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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华上诉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0人已阅读
导读:广 西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桂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德华,男,33岁,汉族,住浦北县泉水镇新村委会新村队。 委托代理人张德富,男,40岁,汉族,住合浦县常乐镇南区桥头
广 西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桂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德华,男,33岁,汉族,住浦北县泉水镇新村委会新村队。 委托代理人张德富,男,40岁,汉族,住合浦县常乐镇南区桥头街7-9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喜,男,45岁,汉族,浦北

广 西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桂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德华,男,33岁,汉族,住浦北县泉水镇新村委会新村队。
  委托代理人张德富,男,40岁,汉族,住合浦县常乐镇南区桥头街7-9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喜,男,45岁,汉族,浦北县法律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才英,女,农民,住浦北县大成镇罗城村委会大山冲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燕,女,7岁,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华,男,6岁,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传辉,男,汉族,46岁,农民,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龙,男,汉族,78岁,干部,住合浦县世聪中学。
  一审被告张宗达(张德华之父),男,69岁,汉族,住合浦县常乐镇南区桥头街7号。
  委托代理人张德富,男,40岁,汉族,住合浦县常乐镇南区桥头街7-9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喜,男,45岁,汉族,浦北县法律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张德华因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2)海事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德华、一审被告张宗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富、张明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传辉、吴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陈才英之子,吴燕、吴华之父吴传锋根据与被告张德华签订的砍树协议书,为被告提供砍伐树木等劳动服务,张德华依约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张德华与其父张宗达各自经济独立,各自具有独立的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原告声称两被告合伙承包砍伐树木,张宗达亦是雇主,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张宗达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华作为劳务法律关系的雇主,本应对受雇人员进行劳务管理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而其却雇佣未经任何驾驶培训、无适任证书的张庆仁,用“三无”船舶运输树木,直接导致吴传锋在搬运树木过程中溺水身亡,故张德华对吴传锋的死亡主观上有过错。虽对死者吴传锋工作内容是否包括随船运送木材并卸船双方各执一辞,但无论如何,雇佣合同关系的雇主负有管理受雇人员、保障受雇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因而即便搬运树木并装卸船不属吴传锋的工作内容,而吴传锋“擅自”乘船本身亦是张德华未履行管护之责、未能及时制止的结果,故被告张德华应对吴传锋身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对吴传锋死亡无过错及吴传锋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抗辩,无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抗辩不成立。原告已从事故另一责任方大坝管理所获得49580元赔偿,虽该款额已基本达到或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额基线,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特别是原告对吴传锋死亡所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以及张德华疏于对受雇人员人身安全管护之重大过失,被告张德华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费15000元较为公平、正义。原告要求被告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全额赔偿的主张,有悖损益相抵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德华赔付原告陈才英、吴燕、吴华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宗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9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3729元,由原告负担3089元(其已预付800元);被告张德华负担640元。
  上诉人张德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只与吴辉签订砍树合同,吴传锋是吴辉雇请的,而不是上诉人雇请的。船主张庆仁无证运输,操作不当,对造成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请求追加吴辉、张庆仁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合浦水库大坝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也应对精神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其赔偿的数额超出赔偿标准的21580元应认定为精神赔偿,抵销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吴传锋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张宗达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日,上诉人张德华与案外人吴辉(吴代表吴传锋、吴传喜、吴传进等人)签订砍树协议书,约定将张德华向管理所购买的位于合浦小江水库蕉雷岭一带的松木交给吴辉等人砍伐。该协议签订后,吴传锋等人依约进场伐木,并负责将砍伐后的树木装载船舶运离木场。7月初,小江水库因受大雨及台风影响,水位暴涨。7月4日12时30分水库开始排洪。7月6日5时许,第一溢洪道5个闸门开启至最大泄洪;约12时38分,吴传锋、吴传进、吴传喜等将约9立方米松木装载于张德华雇请的张庆仁水泥机动船上,自小江水库左岸驶往右岸。当船舶航行至溢洪道左前方约120米处水域时,船舶被急流推压至溢洪道第三号闸门处并被闸门卡住,吴传锋、吴传进、吴传喜各抱一条松木跳水自救,但均被洪水冲下溢洪道陡坡后溺水身亡。事后,北海海事局作出北海通航字[2001]20号小江水库“7.6”船舶触碰溢洪道水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船主张庆仁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管理所负次要责任,吴传锋等3人亦有一定责任。2001年7月8日,管理所赔偿吴传锋6000元。2002年1月28日,吴传光(被上诉人陈才英之子)与管理所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管理所一次性赔偿吴传锋家属4358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20480元、母亲及子女抚养费14600元、误工费500元、其他费用8000元。同日,吴传光出据收据,确认收到以上款项。2002年8月14日,吴传光等人致函张宗达,要求其赔偿死亡补偿费等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张宗达不同意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者张庆仁自行购置钢丝水泥船一艘,由张德华出资雇请运输木材。该船未经办理登记手续,系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船主张庆仁未接受过任何驾驶培训、考试,无船员适任证书。
  还查明,张宗达、张德华系父子关系。2002年10月24日,合浦县常乐镇常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张德华于1997年3月与张宗达分家,独立生活,父子之间没有经济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北海海事局作出的北海通航字[2001]20号《小江水库“7.6”船舶触碰溢洪道水闸事故调查报告》属于有权的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对事故作出的结论,除雇主应认定为张德华而非张宗达之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否定该报告,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船主张庆仁应负主要责任,管理所应负次要责任,其余三名溺水者有一定责任。关于上诉人张德华的责任问题,其与4名溺水者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应对受雇人员进行劳务管理并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保障受雇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张德华雇佣未经任何驾驶培训、无适任证书的张庆仁,用“三无”船舶运输树木,主观上张德华与张庆仁有共同过错,其行为与吴传锋在搬运树木过程中溺水身亡有因果关系,故张德华与张庆仁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张德华与张庆仁应对吴传锋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德华认为其与吴传锋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直接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都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要件,况且上诉人与张庆仁是事故中的连带责任人,故吴传锋的家属只起诉张德华,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人的规定,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至于张德华承担责任后,其与张庆仁的继承人如何分担各自的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本案的受害人吴传锋是案外人吴辉雇请的,应追加吴辉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管理所与其他侵权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无意思上的联络,其过错不属于共同过错,因此不是共同侵权,不是连带责任人。
  同一事故中,数个侵权人所给予受害人的赔偿总额,应与受害人在该次事故中依据法律规定所能获得的赔偿额相当。事故另一责任方管理所自愿给予49580元赔偿,该款额与法律规定的人身伤害赔偿额标准基本相当。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对吴传锋死亡所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判令上诉人张德华赔付其精神损害费15000元,符合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相符,且已酌情考虑到了管理所已给付的数额。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从管理所多领赔偿费21580元,应抵销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吴传伟出庭作证,欲证明张德华与张宗达是合伙关系,张宗达也应承担责任。因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并非依据其有一定经济上的往来即可推断,且被上诉人并未就张宗达的责任问题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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