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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琼与秦会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0人已阅读
导读: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不琼,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临高县博厚镇头桥村人,现住武新水库旁。 委托代理人苏兴维,男,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不琼,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临高县博厚镇头桥村人,现住武新水库旁。 委托代理人苏兴维,男,38岁,住临高县博厚镇头桥村(系上诉人王不琼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不琼,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临高县博厚镇头桥村人,现住武新水库旁。
  委托代理人苏兴维,男,38岁,住临高县博厚镇头桥村(系上诉人王不琼丈夫)。
  委托代理人符光银,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会连,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临高县博厚镇武新村人,现住武新村。
  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吉雄,男,43岁,农民,住临高县博厚镇武新村。
  上诉人王不琼、秦会连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不琼与其丈夫苏兴维承包了博厚武新水库,并在库区种植农作物。2005年9月5日,王不琼曾与秦会连发生争执。2005年9月7日上午8时许,秦会连来到王不琼在水库边的住房,与王不琼争吵,继而相打,秦会连使用钩刀打伤了王不琼的头部。王不琼的伤势经临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临高县公安局对秦会连处予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王不琼受伤后,在临高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被诊为:1、左头颞部刀砍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05年9月7日至10月27日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6668.1元,住院期间县人民医院建议其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05年10月6日,王不琼往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花医疗费820元,王不琼往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单人单程路费为15元,2人往返共60元。本案在审理中,依秦会连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王不琼的医疗费合理开支情况进行了鉴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王不琼的住院时间应以40天为宜,住院以后的不合理费用为256.5元。人参蜂皇浆为营养药,王不琼使用蜂皇浆100元为不合理费用。因此,王不琼住院的不合理费用为365.5元。王不琼受伤后秦会连尚未给予经济赔偿。另查明,参照海南省2004-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王不琼合理住院时间为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40天×25元)、误工费680元(40天×17元)、护理费680元(40天×17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秦会连持刀致王不琼受伤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调查清楚,并对秦会连作出了相应的治安拘留处罚。因此,王不琼要求秦会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秦会连要求只赔偿王不琼60%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会连赔偿王不琼医疗费7131.6元、误工费68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9551.6元。限秦会连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不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秦会连负担392元,王不琼负担471元。宣判后,王不琼、秦会连均不服,提起上诉。王不琼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秦会连赔偿王不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秦会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王不琼要求秦会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依据"是错误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主要通过以财产救济方式进行赔偿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案中,王不琼被恶意砍伤住院50天,确实已受到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伤害。秦会连上诉称:请求撤销(2006)临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并按照混合过错责任原则重新改判。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我与王不琼属互殴,两者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应当看到每次吵架都是王不琼故意寻衅滋事,并先动口和动手而引起的,王不琼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我已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原审法院未按照混合过错原则,认定王不琼存在的过错和判决王不琼承担相应责任,而判决我承担全部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事实有:临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片、病历、医疗费发票、《文证审查意见》、一审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卷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一审质证、二审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秦会连打伤上诉人王不琼,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不琼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秦会连持刀砍伤上诉人王不琼,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此,上诉人秦会连应赔偿上诉人王不琼因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上诉人王不琼住院的天数以及医疗费合理开支情况,已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审查,并作出认定。上诉人秦会连上诉主张王不琼故意寻畔滋事,且先动手打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秦会连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不琼上诉请求秦会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不琼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王不琼负担471元,上诉人秦会连负担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雪丽
审 判 员 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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