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车主与挂靠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挂靠经营目前是运输行业中一个普遍现象,个体的运输者购买车辆后,因为没有营运资格,挂靠于有营运资质的公司,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形成规模经营。那么实际车主与法定车主就出现不一致,真正的车主不是挂靠公司而是机动车辆所有人,但是旦挂靠成功,运输公司就是经营登记上的所有人,也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强以看到许多机动车驾驶者持有的车辆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登记的是挂靠公司,其必然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
因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公示制度,按物权法理论登记车主就是车辆所有权人,因此当车辆违法时,登记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此时的登记车主就是挂靠公司,应当由挂靠公司承担责任,此时的登记车主就是挂靠公司,应当由挂靠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挂靠单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各有其利弊。笔者认为:挂靠公司已经获取利益,对于机动车辆进行控制,应当承担车辆运行中的责任。另处,从规范机动车管理、保护受害者的角度,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很必要的。挂靠公司车辆所有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内部有效,于受害人毫无关系。其在履行义务完毕之后,完全可以根据约定向车辆所有人追偿。
有人认为挂靠公司应该在其所得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以限额赔偿,这样可能会使受害人求偿不能,生命权必须应当被优先考虑。另外,如果只是依照挂靠合同,可能会出现“黑白合同”的问题,挂靠公司隐藏真实合同,法院将难以查明。依照那么也容易引起挂靠单位疏于管理的弊病,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再者挂靠公司与机动车辆所有人均不出庭,就无法查明挂靠公司收取的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