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潜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罗仁龙,男,生于2000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江汉油田向阳油建新区37栋201室。
法定代理人邓丽萍(系原告罗仁龙之生母),女,生于1974年4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江汉油田雅艺摄影中心职工,住江汉油田向阳油建新区37栋201室。
委托代理人汪高波,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诗新,男,生于1971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职工,住江汉油田广华广北小区43栋108室。
委托代理人向阳,潜江市高石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向阳社管中心)。住所地:江汉油田向阳。
代表人陈佑根,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男,生于1964年10月8日,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向阳社管中心职工,住江汉油田测井研究所家属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先德,男,生于1965年1月2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向阳社管中心法律顾问,住江汉油田广华广华小区42栋204室。
原告罗仁龙诉被告周诗新、向阳社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学辉、戴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两被告申请鉴定人张传高、雷正秀出庭接受质询,2007年3月9日,两被告撤回该申请。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龙的法定代理人邓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高波,被告周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向阳社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邹先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仁龙的证人张永凤、毛金霞,被告周诗新的证人邓圣学、周志勇出庭作证。本案因案情特殊,于2007年7月1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仁龙诉称:2006年6月19日晚7时左右,原告罗仁龙在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玩耍时,从没有封闭且没有警示标牌的蹦蹦床上不慎摔下,导致左胳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该蹦蹦床的所有人为被告周诗新。事发时该蹦蹦床无人管理且弹跳部分已被拆除,蹦蹦床位于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管理的公共活动场所。事发后,原告罗仁龙的法定代理人邓丽萍多次找被告周诗新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罗仁龙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罗仁龙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8411.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38658.40元、医疗费24708.16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766.50元、交通费2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宿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仁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罗仁龙的法定代表人邓丽萍与被告周诗新于2006年7月21日的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致原告罗仁龙人身损害的蹦蹦床系被告周诗新所有。
证据二: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的江医司鉴所临鉴[2006]22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罗仁龙伤情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原告罗仁龙需花费后期手术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并需继续看护两月;3、原告罗仁龙支付司法鉴定费用450元。
证据三:原告罗仁龙的法定代理人邓丽萍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张,证明1、原告罗仁龙及其法定代理人邓丽萍的身份情况;2、邓丽萍为原告罗仁龙的法定代理人;3、原告罗仁龙系非农业户口。
证据四:原告方于2006年6月20日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一组,证明1、涉案蹦蹦床闲置于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的管理辖区内;2、该蹦蹦床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诗新;3、被告周诗新对该蹦蹦床疏于管理,防护网上有大洞,且弹跳部分被拆除,无警示标志。
证据五:原告罗仁龙的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三张、复印件五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入院证及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各一张、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罗仁龙受伤后分别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武汉武警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908.16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7张,其中汽车票56张,飞机票1张,证明原告罗仁龙为治疗共花费交通费2251.40元,其中包括原告罗仁龙从江汉油田往返武汉的交通费1371.4元,原告罗仁龙父亲罗远智从工作单位返回江汉油田的交通费人民币880元。
证据七:原告罗仁龙病历资料一套,证明原告罗仁龙受伤后,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建议原告罗仁龙转院至武汉治疗。原告罗仁龙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罗仁龙的病情。
证据八:证人张永凤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罗仁龙于2006年夏季某天晚七、八点左右在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的蹦蹦床上摔伤,该广场属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管理。
证据九:证人毛金霞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原告罗仁龙于2006年6月19日晚上在位于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系被告周建新所有的蹦蹦床上摔伤,蹦蹦床防护网上有大洞;2、该广场属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管理的事实。
被告周诗新辩称:被告周诗新放置在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的蹦蹦床在事发前早已停止娱乐经营,且四周用钢板网封闭,入口用锁锁住。2006年6月19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罗仁龙在未经被告周诗新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用损坏性手段进入蹦蹦床内,其法定代理人未加以制止。当时天色灰暗,有多名孩子拥挤,原告罗仁龙在向上攀爬时不慎摔伤,原告罗仁龙的法定代理人邓丽萍未尽到看护原告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周诗新没有设置警示牌的义务。原告罗仁龙受伤系其自身及他人原因所致,与被告周诗新没有关系,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仁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诗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周诗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诗新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周诗新与原告罗仁龙的法定代理人邓丽萍的协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仁龙于2006年6月19日晚7时30分左右在被告周诗新所有的已停止经营的蹦蹦床处玩耍时不慎摔伤。
证据三:被告周诗新的委托代理人向阳于2007年2月19日对周志勇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诗新放置在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上的蹦蹦床四周封闭且门已上锁。
证据四:被告周诗新委托代理人向阳于2007年2月22日对邓圣学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周诗新放置在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的蹦蹦床内部弹跳床面在事发前已拆除;2、事发后,因蹦蹦床内部支架牢固、锁锈死,为拆除该蹦蹦床而采用了氧焊切割。
证据五:证人周志勇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证据六:证人邓圣学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四。
证据七:被告周诗新的委托代理人向阳与原告罗仁龙的法定代理人邓丽萍谈话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一份,证明1、被告周诗新的委托代理人向阳与原告罗仁龙的法定代理人邓丽萍协商的过程;2、原告罗仁龙于2006年6月19日晚7时30分左右,在被告周诗新所有的蹦蹦床上攀爬时摔伤。
被告向阳社管中心辩称:被告向阳社管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向阳社管中心是江汉石油管理局的二级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位于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的蹦蹦床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周诗新,此蹦蹦床已停止经营半年多,且弹跳部分已被拆除,剩余财产已堆放封存。原告罗仁龙非法侵入该蹦蹦床,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原告罗仁龙不慎摔伤,原告罗仁龙应自行承担其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仁龙对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阳社管中心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仁龙对被告周诗新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周诗新对原告罗仁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无异议,被告向阳社管中心对原告罗仁龙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八、九无异议,对被告周诗新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原告罗仁龙提交的证据二、三、五、九及被告周诗新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罗仁龙对被告周诗新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被告周诗新提交的证据二的协商笔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周诗新提交的证据四的被调查人与证据六的证人为同一人邓圣学,邓圣学与被告周诗新是买卖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书面陈述及当庭作证均不真实;认为被告周诗新提交的证据三的被调查人与证据五的证人为同一人周志勇,周志勇与被告周诗新曾为合伙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书面陈述及当庭作证均不真实;认为被告周诗新提交的证据七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周诗新对原告罗仁龙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罗仁龙从江汉油田包车至武汉的交通费用600元、多次复查乘坐出租车费用171.40元及其父亲罗远智从工作地回江汉油田乘坐飞机及汽车的费用人民币880元,合计1651.40元,不是必须开支的费用;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永凤陈述的事发时间有误。
被告向阳社管中心对原告罗仁龙提交的证据一、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