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2007]1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加强农民工工作,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合理引导农民进城务工,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162号)等文件精神,现结合实际,提出我市解决农民工问题实施意见如下:
一、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重大意义。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我国农村劳动力数量众多,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阶段,越来越多的富余劳动力将逐渐转移出来,大量的农民工在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现象在我国将长期存在。解决好农民工问题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涉及广大农村家庭的实际利益,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任务。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有效解决农民工问题,对我市实现“两个率先”、“富民强市”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今后一段时期我市一项重要工作。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紧紧围绕“全面达小康、建设新南京”目标,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和与时俱进,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和制度创新,构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逐步建立城乡一体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制和制度,改善政府对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调动农民工的积极性,为促进经济社会繁荣进步做出积极贡献。
2、基本原则。
(1)坚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尊重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消除对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实现进城务工农民与城市职工经济上同工同酬、政治上同权同责。
(2)坚持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服务型管理,发挥企业、社区和中介组织的作用,努力为农民工提供就业和生产生活服务。
(3)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实行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与就近就地转移就业相结合,大力发展县域、镇域经济,不断扩大就近就地转移就业规模。
(4)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从实际情况出发,不搞一个模式,多渠道全方位地积极探索保护农民工权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办法和途径。
(5)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要抓紧解决当前能够解决的农民工的突出问题,又要通过改革和发展逐步探索和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深层次问题,把操作性和方向性统一起来,建立起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长效机制,形成从根本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体制和制度。
二、加强工资制度建设,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三)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遏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认真贯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障金制度,建立工资支付备案以及预防工资拖欠的工作机制,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加强对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的监控,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对建筑施工企业,要按照《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宁政办发〔2006〕51号)和《关于加强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统一管理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16号)的规定,推行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民工计酬手册制度及工资支付“月薪制”,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对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总包单位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价款、造成建筑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对总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价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其限期支付。对无资质施工企业或“包工头”逃逸的,其拖欠的民工工资由发包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对资金缺口大、施工企业无力调剂资金的工程,要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处置,该停工的停工,该进入司法程序的进入司法程序,并积极采取措施做好稳定工作。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通报批评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年度信用评定时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信用等级优秀企业,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问责;对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的工程项目,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未结清民工工资的工程项目将暂缓竣工验收备案。对恶意拖欠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四)认真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改变农民工工资偏低、同工不同酬的状况。各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根据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按照本单位同工种(岗位)同技能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标准,适时调整增加农民工工资,切实改变农民工工资偏低、同工不同酬的状况,促进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等变相降低农民工工资水平;调整职工工资水平和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时,不得把农民工排除在外;农民工工资要以现金发放,不得以实物抵押。要组织做好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卡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时制度和职工休假规定,不得强迫农民工加班和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增加劳动强度,确需延长工作时间和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与农民工协商一致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三、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和职业安全卫生工作
(五)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大力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贯彻落实《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3年行动计划,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劳务派遣单位、工业园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按国家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国家、省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利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推行包括合同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的规范劳动合同文本,并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等形式公布;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政策指导监督,规范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等各个环节。积极推行劳动合同书面报告制度,将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纳入劳动合同书面报告范围,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损害农民工利益。
(六)加大职业安全监察力度,保障农民工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益。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强化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大力开展岗前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劳动保护教育,增强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和自我保护能力。对从事具有危险性、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种,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书面如实告知农民工,确保农民工的知情权,并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要经过专门培训,严格持证上岗制度;对在化工、冶金、制药、建材、电子、轻工等职业病多发行业工种的农民工,要进行职业健康监护情况专项检查。
(七)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禁使用童工。用人单位要严格依照《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保护女农民工的特殊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农民工或提高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农民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的工作,并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女农民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安排已婚女农民工定期参加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依法维护其生殖健康权益。招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厉打击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四、加强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
(八)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就业服务体系,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加强城乡一体的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以公共职介机构为主体、民办职介机构为补充、城乡一体、竞争有序、覆盖全市的劳动力市场就业服务体系。把农民进城就业纳入全市就业规划,实行城乡统一登记和《南京市外来务工人员就业服务证》制度,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机制,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应就近到各级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申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服务证》,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公共服务。所有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限制和歧视跨地区就业的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它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婚育证明、毕业证等个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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