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不能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案件比例越来越高。据不完全调查统计,今年我院已经有三起案件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和补偿、救济,使本可以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这类案件的增多,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讼累和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负担,还可能诱发一些不安全因素,不利于社会稳定。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深入,交通机动化进程也快速发展。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接近2.5亿辆,汽车驾驶员也早已突破两亿人。据统计,我国每年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过20万人,占全国各类事故总量的82.5%。车祸猛于虎,轻则误时靡费,重则家破人亡。谈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一份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事实上,由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个案的特殊性以及人为原因等情况,会造成一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无法取得事故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本文将着重结合案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含义、无法认定的原因、无法认定情况下法院如何进行责任划分来展开论述,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提供参考意见。
案例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30分,原告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仪陇中学向南街方向行驶,行至文化路一餐馆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后,又撞上停靠在餐馆门口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朱某未在现场),造成刘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确定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朱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余万元(待鉴定后确定损失数额)。
责任无法认定的含义
无法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认清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无法判明交通事故过错,不能确定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交通事故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
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及危害
(一)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走访调查后确实无法确定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情况应该只是一种例外,而不能成为公安机关不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常态和尚方宝剑。
(二)因人情或者利益关系为了袒护某方当事人而故意不作责任认定。对于关系案、人情案,尤其对有关系一方责任大的,做顺水人情,故意不认定责任。利益案,现在有少许的公安机关人员与律师形成了利益链条,有时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律师比我们公安机关的人员早到事故现场,律师在驾驶员、受害人,交警队之间斡旋,有时候公安机关人员为了自己、律师利益最大化,故意不认定责任,个中利益读者应该清楚了。这种情况下的故意不认定责任,交通事故行政相对人要证明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比举证证明公安机关能够认定而不予认定就更难,因此,对本应认定而不作认定的,也缺乏监督制裁手段。建议立法部门完善法律相关规定,规范和限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
(三)知难而退,或迫于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压力,故意不认定责任。与其劳神费力还可能落得工作差错,倒不如敷衍塞责不予认定。现在的老百姓遇事不安正当程序处理,不管有理无理都是一哭二闹三上访,纠集亲朋好友到公安机关围堵吵闹,拉标静坐,或者直接住在公安机关里面,给公安机关以压力。这些情况下公安机关为了息事宁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避免麻烦得以清静,故意不认定责任。这种做法无法有效地维护交通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也加重了受害者寻求解决和获得救助的负担,更让老百姓觉得政府职能部门软弱无能,让老百姓觉得“会哭的娃娃有奶吃”,这是一种非常不好的社会导向。
法院审理时的责任划分
总体思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将原来是非责任不明确的纠纷,严格依法从程序上把握法律事实,尽量做到审理清楚、明白,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让当事人信服。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时的责任划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是按照过错原则归责,于是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前提下,任何一方都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并要求对方根据该过错承担责任比例,如经举证并证实发现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换言之,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有过错,那么也可以凭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去推翻交警已经作出的无法认定事故认定书。如果双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分配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进一步进行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我们四川高院和南充中院没有出台实施意见,我们看看其他地方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性文件的规定: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35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其比例可按照以下意见承担……(七)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一般可由双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其赔偿比例可以参照前款意见执行”;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交赔指导意见:“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无法认定当事人过错的,如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时可根据双方车辆状况、受损害的程度,在10﹪范围内予以适当调整;如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机动车承担60﹪-70﹪的责任”;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交赔指导意见:“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也可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个省市的指导意见也不外乎者三种情况,笔者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无法认定当事人过错的,我们可以首先考虑由双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确有可能发生一方责任小于另一方的情况,但由于事故现场没有留下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导致交警以及当事人双方都无法对事故举证,并还原出事故现场,从而证明一方存在过错,怎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如果难以分清双方过错,可以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分析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程度等因素,判决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存在更大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可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和已有的案例,对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笔者认为可以在50﹪-70﹪之间确定一方的责任比例。
(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
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常见但进入司法程序的不多,因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来说破坏力小,双方受伤均不严重,因此相对来说受关注程度不那么高,在实践操作中也有误区。如实践中当提到交通事故时,我们一般都会想到是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或者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很难想到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要满足道路、车辆、当事人一方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即可以构成交通事故。因此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同样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另一方存在过错的,就可以减轻己方的责任,如果能进一步举证对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己方可以不承担责任。至于双方都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同样适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无法认定时的责任划分(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