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要求,各国的少年司法政策应尽量采取不或少羁押的措施,因为羁押措施容易在羁押场所交叉感染越变越坏,使其失去学习、就业的机会,同时未成年人的心理、情感、性格也会因此受到不良影响,造成回归社会困难。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少年庭对辖区内2000年至2007年少年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和研究,认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应完善现行、确立独立的司法原则,并采取措施降低取保候审所带来的风险。 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法院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京口法院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调查:
(二) 法院在对未成年人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存在以下特点: 、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侦察、阶段决定取保候审的,法院基本上都继续批准取保候审. 2、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外地的未成年人出于潜逃风险的考虑一般不予取保候审。 3、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未成年人中的主犯一般不予取保候审。 4、未成年人在取保候审后往往会提出一些辩解,主要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定性提出异议,法院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的问题上会犹豫。 5、法院对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法定代理人大多数采取合作的态度担当人,但也存在极少数法定代理人经过教育后才愿意担当保证人的情况。 6、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比率较低,且同类案件在取保候审问题上缺乏比较标准。 (三)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原因分析: 、司法理念的错位---取保候审被定位为司法机关的权力:我国《》尽管将无罪推定确定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人的人权,但我国的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却更多地体现了司法机关 权力本位 思想,许多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如何保障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进行设计,所以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权力发生冲突时总被置于次要的地位。取保候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定位为一种,即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由此可见取保候审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获得人身自由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 我国司法机关更是将取保候审视为自己的权力,即使在少年案件的审理中取保候审也未被视为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现行司法理念的方针是关押为原则,取保候审为例外。 2、在取保候审问题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的是同一标准:我国在设计取保候审制度时未能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区别对待,《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未融入到该制度的设计当中去,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能否取保候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法律素质及对可能遭受到风险的承受能力。 3、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体现了行政化的特点:在能否获得取保候审的问题上,司法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起决定性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思表示能被很轻易的否决,并且在遭到否决后无法通过相应救济途径来恢复诉讼权利。取保候审的程序设计是由取保候审的性质决定的,我国将取保候审定位于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必然要将它设计成体现司法机关单方面意思的行政主导程序,以充分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具体制度的设计使司法机关可以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保障,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当然也会从维护自己工作利益的角度大量拒绝适用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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