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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大律师网 2016-09-15    0人已阅读
导读: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 号:工商公字[200]44号 发布日期:200-6-5 日期:200-6-5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我省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从事转供电业务的经营行为能否认定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 号:工商公字[200]44号
发布日期:200-6-5
日期:200-6-5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我省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从事转供电业务的经营行为能否认定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黑工商发〔2000〕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用企业,是指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提供公用服务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信、等行业的经营者。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虽无从事供电业务的资格,但由于历史原因,担负着向所属矿区和部分市区的转供电业务,客观上具有在所属矿区和部分市区从事提供供电服务的公用企业的地位。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滥用其优势地位,实施强制交易行为,违反了《》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处罚。 鉴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未办理营业登记,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由设立该经济组织的承担行政责任,应当以设立该经济组织的双鸭山矿务局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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