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公安或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基于犯罪嫌疑人、人不逃避、、,并能随传随到而设置的一项非性。我国第5条第款规定了适用,但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宽泛,存在着以下弊端:
、刑诉法第5条第款第项是关于 可能被判处、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的规定,按照此规定实施,极可能对那些不具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从而偏离了取保候审的目的。
2、刑诉法第5条第款第2项是关于 可能判处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的规定,从该项规定上看,立法只对判处刑罚的下限幅度作了规定,而对上限却没有限制,容易导致随意性。这就为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利用其缺陷大搞权钱交易、违法创收、办关系 保 、人情 保 ,进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活动大开了方便之门。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该条款的规定。
、就 5条款项 的规定而言,只有当那些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的才可能适用,如果没有此嫌疑,取保候审就没有必要再用了,以充分体现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防止打击畸重。
2、就 5条款2项 而言,只有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0年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可适用取保候审;对可能判处0年以上刑罚的,则不能使用此措施。
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不得办理取保候审:()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0年以上刑罚的;(2)、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3)流窜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5)可能对被害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7)一人犯有数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情况的。
3、适用刑诉法第5条第款办理取保候审,必须与刑诉法第65条、第74条和高检的第37条、第38条及高法的司法解释第63条、第66条结合起来使用。具体可按下列许可性规定办理:()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2)可能判处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6)已提出上诉的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宣判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4、为了防止取保候审中产生的司法腐败,必须建立健全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办保 责任制,错 办 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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