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3年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各垂直管理部门,其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一般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和治安秩序混乱的区域和行业,开展重点治理和专项治理。
第十一条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发现、掌握本部门、本单位的矛盾纠纷,认真做好化解、疏导工作,妥善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信访部门、人民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工作和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发动和组织群众,加强防范体系建设等群防群治工作。加强范围内的居民区、公共场所、道路交通的治安防范,防止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有效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
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