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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

大律师网 2016-11-10    0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政函[2003]09号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2003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政函[2003]09号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2003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二、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加强行政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严格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劳务市场、文化市场、集贸市场及公共场所的管理;”
第六项修改为:“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教育和改造质量。妥善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四、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五、第九条第八项修改为:“教育、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一项修改为:“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各种案件、管理常住和流动人口;”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作为重要的议事日程,指导、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部门”。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等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击犯罪和,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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