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合理性的争议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问题,在美国的学者之间甚至法官之间历来争论激烈。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美国掀起了一场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批评运动,并引发了一轮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讨论。下面介绍一些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争论内容。
惩罚性赔偿对社会的作用
从性质上看,一般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实际上是以同等数额的财产购回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但是,在贫富差距悬殊的情况下,这种赔偿可能对富人的不法行为不能形成有效的遏制,个别富人甚至毫不考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而给他人施加损害。在这个意义上说,一般的损害赔偿可能给有钱人提供了一种致他人损害的权利。按照法律经济分析学家的观点,由于作出赔偿相应获得一种损害的权利,因此只有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费用超过了损害行为为其带来的利益,才能够起到对损害发生的防止作用,对那些富有的人来说更是如此。所以,许多学者主张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通过发挥其制裁和遏制功能来维护社会秩序。但反对者认为,被告无论财力多寡,其不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都是一样的。刑法的处罚都不考虑被告的财力,民事赔偿更不应当根据被告的贫富差距而施加不同的责任。这种根据财力作出处罚的方法,也很难体现其遏制作用。例如,由于无论公司大小都不愿意从事高成本的行为,因此无论是对大公司还是对小公司施加惩罚性赔偿,所起的遏制作用都是相同的。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表现在直接针对主观恶性大的加害人实施惩罚,从而起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恢复和维护秩序。 惩罚性赔偿事实上起到了鼓励个人诉讼的作用,从而使个人基于利益主动维护法律程序、使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有一些学者认为,如果说补偿性赔偿有利于原告,则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社会。
但反对者认为,民事责任不应当具有遏制的功能,贯彻遏制功能实际上使得赔偿完全出于社会需要,而不是从损害出发来考虑责任,这会使责任具有不确定性。按照桑斯登等人的看法,既然存在着刑法上的制裁和行政法上的罚款,就不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遏制功能主要依靠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来完成,不能通过惩罚性赔偿来替代刑事和行政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问题
美国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违反正当程序的。其理由在于:第一,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规定,剥夺被告的财产应当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但由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多寡完全由陪审团决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又使被告难以预见,因此它是违反正当程序的。第二,刑事责任具有制裁和遏制的功能,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惩罚性赔偿则混淆了这两种界限,发挥了刑事至少是准刑事的功能。同时由于其只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缺乏一套严格的刑事程序对被告予以保护。可以说,惩罚性赔偿的应用规避了刑事程序。 第三,在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性赔偿后,还要支付惩罚性赔偿,这种对被告的重复制裁方式,严重违反了美国法的正义原则。
但是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违反正当程序。例如,在Bankers Life Casualty Co. v.Crenshaw一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2万美元的填补性损害赔偿之外,加上16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应构成违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认为并不构成违宪。在1988年的Browning-Ferris Industries of Vermont, Inc.v. Kelco Disposal,Inc. 一案中,上诉人主张,在5万美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加上6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显然过高,已违反宪法的正当程序的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法官认为,上诉人援引宪法第14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因此其请求不能支持。在TXO Production Corp.v.Alliance Resourses一案中,惩罚性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的526倍,联邦最高法院也不认为违反正当程序。
惩罚性赔偿对经济的影响
赞成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将会对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的质量,防止危险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在现代社会,发生侵权时,若损害赔偿额太小,大公司往往极易将之计入公司成本,或由责任保险金来支付,侵权行为也必无法制止。只有加大处罚力度,在一般损害赔偿之外,还施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此种情形在美国侵权法中被称为“深口袋”理论。 如在Ford Pinto一案中,福特公司知道Pinto的排气缸是危险的而未改造,法庭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以促使其主动纠正和消除危险。 因为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福特公司可能不会主动地改进排气缸的设计,则未来发生更多和更大的事故时,其作出的赔偿不仅更大,且对消费者的危害也更大。据有的学者调查,自此案后,针对福特产品的责任诉讼极大减少。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应用有利于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增强产品的竞争性。同时由于对外国公司的判罚也很重,其也不会损害美国的利益,例如,日本本田汽车公司生产的超小型汽车因乘客座位部分设计不良,曾被判500万美元的赔偿金。 尤其应当看到,在普通法的历史上,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欺诈等行为,而惩罚欺诈和不当阐述,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
然而,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对经济的发展是弊大于利的,甚至会造成重大损害。表现在:第一,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将会给许多企业强加过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导致这些企业破产,这对经济的发展没有好处。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是判处公司死刑,对小公司尤其如此。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会将惩罚转嫁给消费者。 第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遏制作用过大,也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表现在产品责任领域,必然会使生产商不敢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从而影响产业的发展。正如Owen指出的,惩罚性赔偿赔偿极易被滥用,对制造者滥用制裁,将危害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惩罚性赔偿也不能真正解决产品的安全问题。另外,许多产品的缺陷是公司事先不知道的,只有在公司事先知道未来损害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对其才是有效的。Luban比较分析不同的州,发现没有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州并没有明显的安全问题。
对受害人的保护问题
受害人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不当收入甚至是飞来的横财呢赞成者认为,一方面,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难以用金钱评价。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完全得到了其应该获得的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也有助于补偿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还应看到,惩罚性赔偿可以形成一种利益刺激机制,有利于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波斯纳认为,如果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由于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较小或者难以证明,检察官可能不积极办案,在此情况下,若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害人可能会采用私力救济的方法来惩罚加害人。而如果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受害人可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使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这既避免了私力救济的发生,也有助于社会的安宁。
但反对者认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给被告强加了过重的经济负担,原告得到了意外的财产,实行此种赔偿极大地鼓励了个人诉讼,甚至可能导致滥讼行为,对社会并无益处。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案件的补偿和刑事案件的制裁和遏制之间的灰色地带。 它在性质上是惩罚而不是赔偿,是在民事诉讼中引进了一种准刑事的制裁。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还提出了如下批评意见:第一,陪审团和法官享有过大的裁量权。由于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中缺乏明确的标准,在许多案件中,陪审团不是根据被告的过错以及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和赔偿多少,而是以被告的财富为标准来决定这一问题,被告财产越多赔得越多, 这就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案件中被滥用。第二,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由于惩罚性赔偿给予原告过高的赔偿,原告可能因为对惩罚性赔偿具有强烈的期待,或者认为其完全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从而不愿意与被告和解。 第三,原告以及律师获得了巨额赔偿或大量的律师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高出实际损失很多,从而使原告获得了意外的横财,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在许多情况下,被告可以通过保险而获得赔偿,实际上是由社会公众承担了这些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