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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

大律师网 2016-11-30    0人已阅读
导读:【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17条对连带之债的涉他性进行了规定。所谓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是指对于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中一人所生事项的效

【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17条对连带之债的涉他性进行了规定。所谓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是指对于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中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这里的"一人"并非特指某一人,而是泛指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一人。

关于判断涉他事项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共同目的之达成,即在消灭债务;二是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循环求偿; 三是"民法"明文规定,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即具有涉他效力。"14〕由于连带之债具有同一目的,故尽管各国立法例对于连带之债的涉他性事项规定各不相同,但在涉及共同目的的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事项均规定具有绝对得涉他性。

因连带之债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故该条分两款分别对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涉他性问题进行了规定。

《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详言之,诉讼时效中断事项可统分为请求【5〕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两种。对于连带债权而言,一连带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对任一连带债权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均应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如下。第一, 连带债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全面、及时实现,正因为此,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一人均可请求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给付或者受领债务人的部分或者全部给付,该请求给付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其他连带债权人可以对受领债权人请求给付超过其应得部分的债,。

因此,对于请求这一诉讼中断事由而言,具有3他^是连带^权的应有之意,也符合连带^权保护债权的制度大考和立法目的。第二,连带债权制^的立法本:身是义务人可以向任一连带债权人为部分或者全5给付,既可以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可以作出实际履行行为,任一连带债权人均有权接受给付并将超过其应有份额的部分分给其他连带债权人。因此,在债务人对于任一连带债权人为部分或者全部给付的情形下,该给付的效果应是在所有债权人间消灭该部分债权。在其作出同意履行债务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其法律效力也系对其作出同意履行债务部分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无论该部分债务是否超过接受该意思表示的债权人有权享有的部分。而且,债务具有整体^,由于义务人同意履行部分债务实质是作为其承认整体债务存在的一个证据,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在义务人仅对部分债务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作出实际履行行为时,对于全体债务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详言之,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出权利请求或者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向债权人做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均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从连带债务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进行分析,具有涉他性符合上述制度保护债权人权利的目的,科学、合理。连带债务的立法目的是陚予债权人向所有连带债务人主张全部给付的权利,以全体连带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债权进行一般担保,以保护债权的实现。质言之,连带债务是连带债务人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承担的一种加重责任,因此对于涉及到债权保护问题的事项一般应具有涉他性。

显然,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与连带债务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目的相吻合,故一事由对一连带债务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符合其负担连带债务的目的,也未加重其责任。

第二,具有涉他性,符合连带债务为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之间利益而进行的制度设计,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基于公平原则,法律一方面规定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又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根据连带债务的权义结构设计,就外部关系而言,相对于债权人,连带债务人共为一个债务人整体,为了不使债务人因有内部沟通的关系而背弃债权人的信赖,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就其内部关系而言,因连带债务人内部有紧密的^ 通关系,故具有涉他性对债务人并非不利益。第三有观点认为,对于义务人同意履行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言,其与请求并不相同,前者是义务人主动承认债务的行为,而后者是权利人主动主张权利的行为;前者为义务人自愿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而后者则是其被动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一连带债务人不能代替其他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故该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应具有涉他性。

但大多数观点认为,在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否具有涉他性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由于连带债务、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均为保护权利人权利,故我们应倾向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在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时效不予中断这一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时效利益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后者不足以对抗前者,因此,规定该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较为科学。这样规定,也有利于关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问题的规定实现体系统一,鼓励积极还债的诚信行为。

应予指出的是,对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具有涉他性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即对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连带保证人并不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最终的债务主体为主债务人。再者,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于主债务的特性,根据立法本意,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连带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在该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其自愿主动履行。综上,如果规定具有涉他性,并不符合连带保证责任的性质和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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