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保证期间】关于保证期间的立法检罚
1995年2月15日,原告厦门国际银行与被告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泰公司)、被告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升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外汇综合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港币80万元给被告厚泰公司,贷款期限从1995年2月15日至1995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香港港币贷款优惠利率P+2%(年利率),利率随金融市场情况加以调整;若借款方未依约还款付息,则贷款方有权对所欠利息计收复息,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部分,在原定利率上加息20%。被告晓升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港币80万元给被告厚泰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厚泰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偿还了至1995年12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晓升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1995年8月21日,被告晓升公司以电报和特快专递书面形式要求厦门国际银行向厚泰公司为诉讼上的请求。厦门国际银行收到了上述信函,但至1996年10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外汇综合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厚泰公司未依约还贷,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晓升公司关于其可免除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于1996年12月12日作出(1996)思经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贷款本金港币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外汇综合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1996年1月1日起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国际银行对被告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570元,由被告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厦门国际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以晓升公司于1995年2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是一份责任期限约定十分明确的担保书,本案适用的法律应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厦门国际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厚泰公司理应依约还贷。晓升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而晓升公司曾电函厦门国际银行为诉讼上的请求,厦门国际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晓升公司依法可免除担保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1997)厦经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570元由厦门国际银行承担。
【评析】
本案一、二审讼争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保证期间的效力,虽然本案通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但对本案诉争焦点即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理论和实务界都存有歧义,颇值研究。
一、我国相关立法透视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票据纠纷案件、担保纠纷案件诉至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如果当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故本案适用《规定》,但该规定仅于第10条、第11条对不同的保证责任期限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同时间界限,即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对保证期间的订定与效力未作规定。
《担保法》第15条、第25条、第26条对保证期间的订定与效力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担保法》简单的三项条文,不仅无以平息担保法颁布之前国内外立法、学说在保证期间问题上众说纷纭的状态,而且亦引发出理论和实践中新的困惑与迷惘。
二、是否需要设定保证期间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超过该期间,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制度中是否设此制,在《担保法》颁行前颇多议论。尽管《担保法》已明确设定保证期间,但一些学者对其意义和价值仍心存疑虑,他们认为保证关系是一种从合同关系,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为确保债权起见,保证人应于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其责任除因诉讼时效完成外,不因其他原因而随意消减。亦有学者认为上述主张将保证债务责任强化到了与主债务近乎相等的程度,建议立法考虑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赋予保证人以催告权,即在主债务的清偿期届满之后,保证人可向债权人发出书面限期催告,通知债权人在限期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负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规定》即采信此种意见,并将催告限期定为一个月[1](注[1]:徐武生、刘文著:《担保法案例评析与实务 ,经济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104页。)。本案即是据此判决被告晓升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强化保证人责任实为不妥,而第二种观点虽能减轻保证人责任,但其仅于一般保证中始有适用,对保证人的保护也难谓周全。而担保法明定保证期间,是立法成功之举,其深远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不容小视。
(一)保证期间是立法较量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保证人与债权人间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关系,保证关系为单务无偿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利益,而保证人除为主债务人作嫁衣裳外无利司图。基于此,法律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正估量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利益,并对其作出衡平,而保证期间即为一项重要的衡平措施。
(二)保证期间能推动保证制度的发展。由于保证期间的设定。降低了保证人的承保风险,有助于克服实践中觅保难的现象,推动保证担保的设定,并进一步强化其所担负的债权信用,方便资金融通,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亦大有裨益。
(三)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消灭债权关系是法律的愿望,为达此愿望法律本设有诉讼时效制度,但其仍给债权人行使权利以相当宽容的时间,况且一些国家立法允许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中断[2](注[2]:曹为、王书江译:《日本民法》第457条,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即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可请求期不断延长,凡此皆对保证人利益至危,对促使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力。法律特设保证期间,可以增强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紧迫感。
三、保证期间的性质
(一)现行法律、法规中保证期间用语的歧义
《担保法》第15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都涉及到保证期间,但深究之,可发现其内涵并不一致。第25条、第26条中的保证期间意义相同,都是指债权人行使特定权利的限定期间。而第27条含义却不一样,若将其与《担保法》第14条结合考察,此条的保证期间指的是对连续发生的债权在一定的最高限额内提供保证的期间。《规定》中虽未使用保证期间一语,但却设有保证责任期限,而且其第10条、第27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在该责任期限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这与《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含义一致。由此可以断定,保证责任期限即保证期间。但是《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又应作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可理解为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限,且与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相同,而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就是诉讼时效期间。结合《规定》第28条、第29条,可得出法定保证责任期间即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可见,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不仅用语不一,而且同一用语的含意也不一致,从而不可避免地引发对保证期间性质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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