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债权人与数担保人间的关系

大律师网 2017-01-12    0人已阅读
导读:【共同保证制度】债权人与数担保人间的关系 同一债权有数项担保的状况的出现,源于债权人为寻求债权之确保而作出的努力。共同担保的法律效果,不应与此意思相悖。债权人通过设定担保的数法律行为,使其取得了数项担保
【共同保证制度】债权人与数担保人间的关系

同一债权有数项担保的状况的出现,源于债权人为寻求债权之确保而作出的努力。共同担保的法律效果,不应与此意思相悖。债权人通过设定担保的数法律行为,使其取得了数项担保权利,权利数的增加,当然应使其利益更有保障。作为权利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其权利,这是权利之应有之意。此时虽有数项权利,但其权利人为同一人,数权利维护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在债权人与数担保人间关系上,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应是一项原则,虽然该原则也有例外,但每一例外均应有合理的理由。

债权人的选择权在共同保证,体现为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一保证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同时选择数人,并且这不受保证人间为按份关系或连带关系的影响。只是在按份保证,债权人只能请求保证人承担其约定份额的责任。当然,在共同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仅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方可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在数个物的担保并列时,债权人也是可以选择行使其中之一或数个担保物权。

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列时,债权人是否仍享有选择权,容易发生疑问。有学者在解释《担保法》第28条规定时,认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并列时,债权人应先行使担保物权,理由之一为:“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认为赋予债权人对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的选择权的做法,“否定了物权的优先效力,混淆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13]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的本意,且与《担保法》第28条的精神冲突。这里,且丢开上文所述28条第1、2款间的冲突不谈,“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也并没有否定债权人的选择权。法律对保证人的善待,是通过赋予其在承担责任后代位行使担保物权来体现的。因此,债权人仍应享有选择权。[14]

债权人的选择权在例外的情况下,也会受到限制。首先,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受该顺序的约束。例如,后设定之抵押合同约定,仅在债权人实行先设定的抵押权仍不能完全受偿时,才可以实行该抵押权,此时债权人则不能选择先行使后设定之抵押权。在共同保证中同样也是如此。甚至,后订立之抵押合同,可以有效约定在已存在之保证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方可实行。[15]

其次,在主债务人为担保人之一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受到限制。此时,债权人应当先行使担保人为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在仍不能完全受偿时,才可以选择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理由在于:第一,主债务人为债务承担者,担保人是在担保主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不行使,却转而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为通行观念所不接受,也有违正义精神。第二,债权人如果选择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则在第三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将发生对主债务人的追偿,这将增加成本支出。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可有效节省社会成本。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