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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丧失先诉

大律师网 2017-01-23    0人已阅读
导读:【什么是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 1996年9月2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营业部)与青海省羊毛经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羊毛公司)签订96第008号借款合同,金额1400万元,

【什么是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

1996年9月2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营业部)与青海省羊毛经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羊毛公司)签订96第008号借款合同,金额1400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27日至1997年9月27日,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为债务人羊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羊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该份延期协议中未有原担保人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的签章。1997年9月29日,农发行营业部与羊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13397031号借款合同,金额11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借款当日即归还以上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

青海省肉食品集团公司为债务人羊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羊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该份延期协议中未有原担保人青海省肉食品集团公司的签章。1998年12月28日,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对以上两笔借款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后自动失效。1999年1月4日在西宁市城西区公证处分别就两份保证书进行了公证。1999年9月6日,农发行营业部向农牧公司发送了13397031号借款合同1100万元的催收通知;2000年1月7日,农发行营业部向农牧公司发送了96第008号借款合同300万元的催收通知。2000年5月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羊毛公司破产还债,2002年5月20日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农发行营业部仅获4.9万元的实物清偿。

2002年11月14日,农发行营业部诉讼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牧公司对债务人羊毛公司项下的1400万元贷款及利息28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焦点问题:

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的以贷还贷行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其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的以贷还贷行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农发行营业部丧失胜诉权。首先,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的以贷还贷行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的旧贷向贷款人农发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法律关系系以贷还贷形成,但农牧公司提供保证时,该借款关系早已存在。农牧公司明知是旧贷,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以不知被保证金额是以贷还贷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农牧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农发行营业部丧失胜诉权。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农发行营业部对13397031号借款合同1100万元和96第008号借款合同300万元分别于1999年9月6日、2000年1月7日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农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此,保证期间作用完结,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时正处于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债权后,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农发行营业部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理解为保证期间的延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法不符。农牧公司抗辩农发行营业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诉讼请求丧失了程序上的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的以贷还贷行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农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两份不可撤销保证书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其提供保证的1998年12月28日起算。债务人于2000年5月宣告破产,恰在保证期间,上诉人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就未清偿的部分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其次,假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那么无论债务人破产是否终结,债权人均应在主张权利后的两年内向保证人再行主张权利,否则,即使债务人的破产终结,但债权人却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对保证人的胜诉权,或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以后,只要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两年,债权人可以不丧失对保证人的胜诉权。这样理解,有悖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在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的以贷还贷行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的以贷还贷行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农牧公司所担保的贷款确系用于偿还旧贷,农牧公司在出具担保时,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10个月,13397031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3个月,根据农牧公司出具担保的时间判定,农牧公司的本意并不是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经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虽然农牧公司未曾为本案中所涉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本案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款,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该公司以本案所涉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款为由提出的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分别于1997年9月30日、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133970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1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因农牧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分别为该两笔贷款提供的两份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2月27日至2000年2月27日,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9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在2000年5月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前,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仅有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仍在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农发行营业部已于2000年1月17日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农发行营业部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至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法理分析: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农牧公司对两笔借款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后自动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规定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因农牧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分别为该两笔贷款提供的两份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该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因此,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2月27日至2000年2月27日,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9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农发行营业部已于2000年1月17日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农发行营业部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对于第三种意见应给予支持。

根据农发行营业部第0052584号借款借据和第0089648号贷款收回凭证以及农发行营业部的陈述,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用途应认定为以贷还贷。农牧公司为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农牧公司所担保的贷款确系用于偿还旧贷,而农牧公司对该旧贷未曾提供过保证,对此事实不但业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而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农牧公司在出具担保时,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10个月,13397031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3个月,根据农牧公司在本院质证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其出具担保的时间,农牧公司的本意并不是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经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虽然农牧公司未曾为本案中所涉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本案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款,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该公司以本案所涉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款为由提出的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第三种意见是对案例的较全面分析。保证人农牧公司应对羊毛公司向农发行营业部的1100万元贷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研究与分析:

1、保证期间的概述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对已经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必须在该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保证人也只在这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的话,则保证人可免责。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于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免除规则是不一样的。对于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的或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人免责。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免责。

2、 保证期间与相关诉讼时效的关系。

(1)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惟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的机会(必要);否则,保证债务(责任)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了。保证期间未经过,不意味着保证责任最终能实现。实现与否,在以后岁月里还要看其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与否: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胜诉权丧失,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受法律保护。

立法设计保证期间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保障其自身权利实现的最大可能性,从而这样也可以尽快确定保证人的责任状态。可以有效地防止债权人因久不主张权利而致使保证人承担在此时期内债务人财产状况发生恶化的风险,从而导致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难以行使其追偿权。反之如果债权人按时主张了自己的债权,那么保证人的责任完成,则保证人就可以行使自己的追偿权这样也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任意的侵害。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法律关系开始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制度的调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对债权人向保证人直接行使权利的期间的约束和限制,这与保证期间的作用并不相同,因此,二者相互衔接并不违背保证期间制度设立的初衷。(注白倩 杨德桥 “关于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探讨”社科纵横 2005年)

(2)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期间的关系。保证债务是从合同,相对于主债务而言,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产生、变更、消灭而产生、变更或消灭。但是保证合同与主合同又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各自有独立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的担保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债务之诉讼时效随之中断,很多作者都对这条解释产生了很大的疑问。认为该条规定存在重大的逻辑纰漏。我们知道,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必须是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讼或于诉讼外提出请求或债务人向债权人认诺债务并愿意履行之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依《担保法》第25条,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将导致保证期间作用完结及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是依照我国的担保法解释来说只有待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执行完毕之日起,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意味着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之时,保证合同诉讼尚未开始起算,既未开始,何谈中断 (注 车辉 “论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兼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

相较于一般保证而言,连带保证债务不随之中断,这是因为连带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的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而言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二者处在了同一法律地位。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对债务人提起请求,也可对保证人提出请求。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并不及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此而中断。

总之,对于实体权利事项,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具有不同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限定债权人对保证人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为有利于保证人而设;主合同的诉讼时效限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为有利于债务人而设。(注车辉 “论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兼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但是对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均随之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对主债务诉讼时效无反作用。

3、 对有关主债务破产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单从条文上看,该司法解释专门为在保护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而设,它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双重司法救济渠道,并明确规定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就未获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请求的权利,当然必须在规定的6个月内主张。但在实践中、该条司法解释适用却让债权人陷入异常不利的局面,有时候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可以为两年的,确因为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开始而被缩短到六个月内,因此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事实上,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对于保证人是极为有利的。无论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债权人如果从债务人破产财产中获得补偿,则保证人的责任相应的就减轻或免除。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破产情况时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进行追偿则更是如此,保证人不但可以减轻其责任而且还可以节约向债务人追偿或参与破产程序的成本,因此对于连带保证人而言,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不仅有利于债权人也有利于保证人。(注贺绍奇 “一柄悬在金融机构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对有关主债务破产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缺陷的研究”现代商业银行 2003年第3期)。

从节约司法资源上来看,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先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也有利于优化和节约司法资源的配置。如果债权人从债务人获得完全清偿,债权人就无须再向保证人追偿,从而也就避免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而可能引起的法律诉讼,这样就可以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

既然在债务人申请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先行通过破产程序行使债权是对保证人和优化司法资源有利的法律,我们就不应该限制和惩罚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而是应当加以鼓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应该是给债权人带来好处而不是带来惩罚和不利,这也才能体现现时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但这还要依赖于我国司法解释对这六个月有个准确理解的出台,以避免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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