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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道路交通事故

大律师网 2017-06-02    0人已阅读
导读: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我的当事人即原告奚德辉于2007年11月6日18时,被本案被告朱宗洋驾驶的沪EB7726货车在南桥镇育秀路育秀菜场处,由南侧通道向西转弯行驶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我的当事人即原告奚德辉于2007年11月6日18时,被本案被告朱宗洋驾驶的沪EB7726货车在南桥镇育秀路育秀菜场处,由南侧通道向西转弯行驶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07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宗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宗洋驾驶的沪EB7726货车系被告上海平坦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其向本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对沪EB7726货车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故涉讼。

律师代理词

法院判决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奉民一初字第3084号

原告奚德辉,男,195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跃进1019号。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宗洋,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镇文卫路21号。

被告上海平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岗。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潭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黄巍。

原告奚德辉诉被告朱宗洋、上海平坦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18时,被本案被告朱宗洋驾驶的沪EB7726货车在南桥镇育秀路育秀菜场处,由南侧通道向西转弯行驶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07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宗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宗洋驾驶的沪EB7726货车系被告上海平坦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其向本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对沪EB7726货车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1062元。双方因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连带赔偿余款的8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朱宗洋驾驶的沪EB7726货车被告上海平坦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其向本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对沪

EB7726货车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2008年4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户籍资料1组、被告身分证、驾驶证、行驶证资料1组、第00718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奉贤区中心医院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1组、律师费发票1份、保险单信息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沪EB7726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第三人应赔付原告50000元;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二、三项损失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三人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按主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的误工损失,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为4724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车损费本院酌定为各2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奚德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102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53816元;由被告朱宗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3796元。

二、被告上海平坦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宗洋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忠华

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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