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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解析

大律师网 2017-06-22    0人已阅读
导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刘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解析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3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刘某在天津市A区A公路沿线天津市A中学附近的天津市C公司工地进行装卸作业。因被告王某开吊车进行吊装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刘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解析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3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刘某在天津市A区A公路沿线天津市A中学附近的天津市C公司工地进行装卸作业。因被告王某开吊车进行吊装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与坐落于天津市A区A公路沿线天津市A中学附近,天津市A区A局享有所有权的高压电缆挂连触电,导致正在进行装卸作业的原告被电击倒从货车上跌下而失去知觉。随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A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紧急抢救。2005年10月4日下午,原告苏醒过来,但原告的左上肢、右下肢已经被截。2006年1月19日,原告的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其外伤性脑积液耳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耳传导性耳聋致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期间,第一被告吴某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2530元,第二被告王某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但两被告给付的费用尚不能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但未果。现原告找亲戚朋友借债,垫付医疗费10000多元,医疗和相关费用还在不断产生。

因原告认为,A公司在其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虽线路高度符合标准要求,但对电力线路穿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应设立安全标志的要求,落实不到位,管理未完善,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B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吴某没有运输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法通则》第119条、《公司法》第14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

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7442.08元;就医交通费12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9945元;护理费4590元;自2005年10月2日至2006年1月20日止原告的误工费3350元;赔偿陪伴人员的伙食补助费2295元;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295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2274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401元;现场拍照费和交通费214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万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89460.38元。

2、第四被告与第一、二、三被告对于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判由四被告全部承担。

律师说法:

一、原告刘某与第一被告吴某系雇佣关系,吴某对于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当然的赔偿责任。

本案刘某受伤的事实,首先是基于雇佣关系,在庭审中第一被告吴某对此也不持异议,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论雇主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委派的工作过程中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时,有权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宪法赋予雇员的劳动安全保障权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

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雇佣关系,受到损害的人是雇员。2、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如果雇员受到损害与雇主委派的行为无关,则不属于雇佣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调整。3、损害不是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考查:1、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2、雇员是否获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最主要的是最后两项内容。它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存在的与否。

就本案而言,本案中刘某在吴某的运输车队里工作,受吴某的指挥,安排;原告刘某提供劳务,由吴某向其发工资,每月还补助150元的餐费;可见原告刘某与第一被告吴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此关系中吴某为雇主,刘某为雇员。

“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雇佣活动。”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高压电击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

因此,吴某对于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当然的赔偿责任。

二、第二被告王某也应与雇主吴某共同对原告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1、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也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雇员第二被告王某开吊车进行吊装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致使原告被高压电击伤致残,第二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责任。

2、在庭审中第二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并不能证实其与第一被告的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使第一、二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因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而承担责任。作为第二被告王某明知第一被告没有运输资质,还要接受其委托进行吊装,其应依法与雇主吴某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第三被告A公司对于原告刘某的人身损害也应承但赔偿责任。

A公司在其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虽线路高度符合标准要求,但对电力线路穿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应设立安全标志的要求,落实不到位,管理未完善,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电力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原告的损害属于高压电击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此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而第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不是其高压致伤,对此,A电力科学研究院高压所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所查导线表面无明显放电痕迹。”也不能证明是否具有放电痕迹。因此第三被告免责的证据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四被告系第一被告吴某所揽业务的发包人,第四被告作为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吴某没有运输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生产中,发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都负有加强劳动安全的义务。若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承包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考虑作为自然人的雇主经济能力有限,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充分救济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十分必要。本案中作为第四被告应当知道雇主吴某没有相应运输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应与雇主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第四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委托”第一被告进行运输,其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五、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被告A公司则主张适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法律相违背。

因为上述两个解释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有很大差异。《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十一项。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了上述项目又增加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在计算方法上,《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方法为:“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和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解释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也有同样的差异,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的不同具体到个案,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额的多少就会有很大差别。

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是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是:

1、本案原告刘某虽然是因高压电电击遭受伤害,本案实体法律关系之一是雇佣关系。相比较而言,损害的计算方法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实体法律关系更一致。

2、从立法依据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起始年龄,与人类的平均寿命及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有关,随着经济技术发展生活水平,医疗保健水平不断提高,人类平均寿命不断增加,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亦向后推迟,与此相适应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应随之调整。而后继治疗费的增加则符合民法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代理人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更科学,更全面。从逻辑上讲,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不应有特别之处,否则会犯“白马非马”的逻辑错误。从社会效果看,如果对触电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特别的计算方法,一方面对电击受害人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影响法律的统一,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与普及。

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原告代理人理解该条中所谓的“不一致”包括两解释中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的冲突。据此原告代理人认为《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与其不一致部分亦应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

六、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首先,原告确有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的事实。作为中年人,正是青春年少,精力充沛之时,但因电击,致其左上肢关节以上缺失、右下肢膝关节缺失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二级伤残,现只能卧床和乘坐轮椅。从行动自如到卧床和乘坐轮椅,这对原告心理的打击是可想而知的,原告受到精神损害是有目共睹的。

其次,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何为后果严重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情况:

1、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均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残疾的,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原告因电击致伤被评定为二级伤残,以及两个十级伤残,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在精神上确有被严重伤害的事实,应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后,对于给付残疾赔偿金是否就不必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了呢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回答。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是将残疾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三种形式之一来看待的。即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指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已不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是一回事了。这已为法学理论界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实务界所肯定。因此,原告依法应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现原告刘某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身心受到极大的损害,其诉求上述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依法应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并承担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失赔偿,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调解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90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16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14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王某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2932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合计13332元,原告刘某承担1110元,被告吴某承担1111远,被告王某承担1111元,被告天津市B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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