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关于担保责任、赔偿责任与追偿权一并判决的适用条件
鉴于大量的借款、担保纠纷的出现,对于保证人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书中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理解:在担保法司法解释颁布后,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有了实体和程序上的保障,但在担保人追偿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追偿权如何在裁判文书中的体现。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疑问。因此为进一步明确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上的相关内容,2001年5月23日最高院民二庭庭务会议集中研究了相关内容,归纳如下:1、担保法解释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加行起诉。据此,人民法院在保证纠案件的裁判中,可以根据保证人的请求,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一并裁决。
2\当然,适用条件是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的保证纠纷案件中,以保证人提出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才可能对保证责任、与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裁判。落实到裁判文书中,判决主文中先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然后裁判保证人对债务人或其它追偿权的义务人享有的追偿权。 !21#NCw
所以在实践中,作为保证人或保证人的代理人可以在诉讼中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判决中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要求将自己所享有的担保追偿权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化,以减少诉累,减少诉讼成本。 E~k_4z% M
参考:最高院法释[2000]44号、最高院审判业务意见、载李国光主编、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第76—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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