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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

大律师网 2017-08-01    0人已阅读
导读: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11 生效日期: 2000-08-11 发布部门: 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黑国税发[2000]153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11 生效日期: 2000-08-11 发布部门: 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黑国税发[2000]153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卷烟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

(一)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卷烟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工作由市、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局)负责。

(二)外地卷烟企业生产的在省会城市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的采集工作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和省外其他地区而本地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其零售价格信息的采集工作由销地所属地区市、地局和省局负责。

(四)市、地局选择的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一经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动,并报省局备案;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的,要报省局批准。

二、卷烟计税价格信息的报送程序

(一)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应将采集的外地卷烟企业生产的在哈尔滨市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信息填报《卷烟企业省会城市零售价格信息采集表》(附表1),本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销地所属市、地局”应将采集的外地卷烟企业生产的在本地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信息填报《卷烟企业销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表》(附表2),并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省局。省局于次年1月20日前将有关数据传给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地局。

(二)卷烟生产企业有销售《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卷烟,所在地市、地局应于企业发生销售行为一个月内将有关信息填报《专销省内、外其他地区卷烟情况表》(附表3)上报省局,省局于次年1月20日将有关数据传送给销地市、地局。

(三)卷烟企业所在地市、地局应将采集的1月至12月所有牌号、规格的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卷烟生产企业的1月至12月所有牌号、规格的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信息,以及省局传送的1月至12月所有同牌号、规格的甲、乙、丙类卷烟销地零售价格信息,填报《办法》规定的《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计算汇总填报《办法》规定的《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4)及《甲、乙类卷烟消费税价格申报表》(附件6,本表第13栏“建议计税价格”为市、地局要求核定的该牌号、规格的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和《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申报表》(见附表4,本表第14栏“建议计税价格”为市、地局要求核定的该牌号、规格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以上各表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省局。

三、凡经省局核定了计税价格的丙类卷烟,在新的核价通知下达之前,暂按省局原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待新的核价通知下达后再进行调整。

四、省局于每年3月1日正式下达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新的计税价格执行时间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时间执行。

五、《办法》第二十六条中“……,除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指“……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

六、本补充规定未做调整的内容,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卷烟企业省会城市零售价格信息采集表》(略)

2.《卷烟销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表》(略)

3.《专销省内、外其他地区卷烟情况汇总表》(略)

4.《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7月13日 国税发[2000]130号

为了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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