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校园人身损害事故主体的认定
事故发生后,只有责任主体得到确定才能使损害后果的承担得到落实,使事故得到顺利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对因教师及其工作人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是应由学校还是由具体行为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学校为被告;2、肇事教师或工作人员为被告;3、学校和教师为共同被告;4、学校为被告,教师为第三人;5、教师为被告,学校为第三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将学校列为被告,由其承担责任比较适合。学校作为一个法人,其所属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学校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学校承受。但这绝不是说教师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学校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教师追偿学校所赔偿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如小学生张某在上课时不认真听讲,老师多次批评无济于事,后老师随手拿起讲桌上的一根铅笔向张某扔去,而铅笔头恰巧扎住了张某的左眼,致使张某左眼视力下降。在该案的民事赔偿中,就应以学校为被告起诉,学校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后可由肇事的老师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