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损害赔偿】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法律属性
首先,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应是一种允许做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约定的法定责任。劳动者赔偿责任制度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承担责任的事由,二是赔偿范围,也就是需要赔偿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一般而言,大部分的违约责任都可以事先进行约定,而侵权责任则不允许事先进行约定。如果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完全的约定责任,那么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劳动者承担责任的事由与赔偿范围,而居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就可能通过劳动合同或内部的规章制度,迫使劳动者接受对其不公平的赔偿义务,进而使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的失衡。如果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完全的法定责任,就排除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限定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条款的效力,也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
对劳动法而言,国家只是以基准法的方式为劳动关系确定底部,留出当事人协商空间,并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 因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总的来说应该是一种法定责任,但是也不反对用人单位通过约定限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其次,赔偿范围的限定。民法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都主张全面赔偿原则,但却又都有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侵权领域,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损害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对直接损害行为人一般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间接损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为了避免因果关系链过长对人们行为自由所造成的妨碍。在劳动合同中限定劳动者的赔偿范围则更为合理与必要,理由有三,其一从公平角度看,劳动合同本不是对价合同,因此在劳动者的责任承担上就应有所减让;其二从损失填补上看,用人单位损失的可预见性较高,完全可以通过保险进行风险转移,甚至直接摊入经营成本;其三从惩罚不法上看,对劳动者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可以通过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予以制裁,可以替代或部分替代赔偿责任的制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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