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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大律师网 2017-09-01    0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工商公字[2007]220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第 五 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沪工商公[2007]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工商公字[2007]220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第 五 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沪工商公[2007]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 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一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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