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工商公字[2007]220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第 五 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沪工商公[2007]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 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一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
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