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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调解协议效力

大律师网 2017-09-12    0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者纠纷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和履行问题 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双方都属于私法主体,虽然由行政权力作为调解人进行主导调解,但在本质上该调解仍属于“私法上的和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和行政执行力

【消费者纠纷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和履行问题

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双方都属于私法主体,虽然由行政权力作为调解人进行主导调解,但在本质上该调解仍属于“私法上的和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和行政执行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还不一样,后者可以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将其转化成为“诉讼上的和解”,从而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行政调解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形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并不能经过法院确认以达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诉讼上的和解”协议,因此,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在本质上类似于具有双合意的合同。其实,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便是人民调解协议进入强制执行领域的也不多,这是因为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协议只有在双方都同意进行司法确认后才有强制执行力

如果当事人一方本来就打算不履行该协议的话,按正常分析,他也不会同意向法院申请确认,如果他打算履行协议的话,那么也不会涉及到强制执行的问题了,所以,人民调解协议上升到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的适用空间并不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之所以立法给予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空间,实际作用并不是现实执行,而是在于强调调解书的严肃性,从而在侧面上强化和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相对于行政调解而言,因为调解主体本身就是具有公信力的权力机关,其本身权力的光环已经可以环绕在协议本身,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进入到司法确认领域,但是并不真正影响到协议的公信力。

虽然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在现阶段无法上升到司法确认层面,但在实践中其实也可以达到强化当事人履行的效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调解本质上是“私法上的和解”,其性质类似于合同,那么,在协议中就可以适当增加违约责任的规定。对违反协议者苛加的违约责任在进入到诉讼领域后,将会得到受理法院的认可,这一方面可以增加违反协议者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是对遵守协议者的一种保障。

第二,经行政机关确认后的调解书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的重要依据。虽然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属于双方的合意,但是一经行政机关确认后,就增加了该协议的公信力,使得协议本身在一定程度上高于普通合同的合意。法院在审理进入经调解后再到诉讼领域的案件时,不仅可以使用调解时行政机关搜集的证据,而且将事先的协议作为处理依据考量。因为法院本身就是该调解的开启者、监督者和参与者,所以,法院对因拒不履行协议的案件审理仅需要做形式上审查即可,如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和自愿原则等形式问题的话,则可以直接以判决的形式使原协议具有可执行力。这种以判决方式确认协议司法效力的性质不同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存在的确认,而以判决方式确认行政调解协议实际上是简化了的给付之诉,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同时,以判决方式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方式也不同于人民调解中的司法确认,后者虽然也可能存在给付内容,但实际上性质为非诉程序,是法院根据法律对调解本身的一种认可制度,而这也不能混淆。

第三,为确保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行政机关作为调解人应该具有监督履行和督促履行的义务。虽然这种监督和督促在法律上并没有实际意义,但是从实践上看,因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该调解领域的权力部门,其隐含的权力光环将会对不履行协议的商主体产生巨大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超过判决本身,这也是消费领域纠纷解决首推行政调解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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