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确立经营者权利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对策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现代民法对权利的抽象把握,已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个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者保护的年代。从消费欺诈角度看,消费者是弱者,但是从消费者欺诈的角度看,经营者是弱者。实际上从平等权上分析,无所谓强者与弱者,权利的保护与义务的履行是相对应的。我们认为,消法应当突出权利本位,但不可忽视消费者义务,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彰显经营者权利。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
一是立法理念上应该承认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市场交易和消费环节中的平等权。作为交易中的平等主体,应该平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将消费者欺诈和消费欺诈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即使是对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不平等问题,合同法自身没有作任何的涉及,这也不是合同法的功能,只能借助经济法的力量,对信息优势者直接限权和对信息劣势者的信息服务来完成
二是严格界定消费者行为和欺诈。在消费者行为界定上不采主观标准,而采客观标准,即将消费者行为定位为“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的行为。”而对欺诈的界定则应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并将民法、合同法和消法中的“欺诈”作统一解释。
三是增加经营者权利和消费者义务条款。一方面可以直接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不过于的偏重义务规定的前提下,消法在规定消费者权利的同时应当至少在部分条文中明确规定消费者的相关义务。这样不仅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而且也给予消费者与经营者有差别的平等保护,符合立法精神。
四是增加经营者救济手段。建议借鉴美国商业保护法的立法,在消法中增加“条件性特权”或“民事责任豁免权”。对为其扣留、搜查和起诉个人提供了合适的理由的经营者,提供商业民事补偿或民事责任豁免权,允许商家向那些在店里偷窃被抓获的人收取一定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