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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问题

大律师网 2017-09-15    0人已阅读
导读: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问题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侵权行为法都是一个极富

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问题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侵权行为法都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法学领域。法律文化的不同,只能在发展的方式上影响它们,而丝毫不会改变它们在相同时代背景下所面临问题的种类和性质。工业社会背景下的工伤事故,任何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法都不能绕过。在世界联系频繁、便捷的时期更是如此。因此,20世纪的侵权行为法,在主要问题上各国的做法都是相通的。

20世纪的侵权行为法是从19世纪的侵权行为法发展而来的,它从19世纪所继承的内容,最显著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19世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成熟时期,《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将这一原则的发展推向了顶峰。此后,在一个世纪的进程中,都几乎无人能超越这一原则的规定。由于这时另一重要的制度-契约制度也是在个人主义盛行的相同历史背景下存在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刚刚完成“由身分到契约”的社会变迁中得到极度的彰显,“合同必须遵守”的观念深入人心,无论是过错还是无过错,对于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来说都是一样的结果,无人去顾及当事人违约时的心态,侵权行为法也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适用领域了。这个时候的过错责任,几乎成了侵权责任的代名词。人们只是在为了顾及民法责任原则的统一性时,才在分析违约责任过程中,加上过错责任原则而已。为此,立法上还不得不在违约责任诉讼的程序上,增设一些证明违约方有过错的规则。

过错责任的盛行,有它赖以存在的基础。19世纪,整个欧洲刚刚摆脱封建的羁绊,获得自由发展的机会,社会推崇的是个人主义。在“人人生而平等”的哲学观念下,每一个人都可以凭借自己的能力去追求自己的幸福,而不需要再依赖领主的恩赐了。但是,人人都无所顾忌地自由行为,就会人人都无法行为。在调整这种个人行为秩序时,侵权行为法就可大行其道。侵权行为法就规定那些损害他人行为自由的行为作为禁止的行为,禁止的方式就是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将与刑法脱离作为其时代标志的侵权行为法,自然不能再采取刑法的惩罚方式来调整这些个人行为的秩序,只能是补偿行为破坏的秩序。这个时候,财产是一种人格化了的因素,人的价值集中体现在其通过个人行为所能获得的财产之上。而“人人平等”的观念又不·允许剥夺他人的财产,那么,对于因自己的过错而消极地剥夺他人财产的人,用他自己的财产来填补被其剥夺的他人财产,就是一种天经地义的事了。于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取得了强大的道德支持。

过错责任原则在伦理上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个人的行为,即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人的行为自己不予干涉。另一方面是个人的错误,自己对自己的错误负责。这两个方面的含义本身就是个人主义的自然要求。到了20世纪,虽然在社会观念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的本位由个人主义发展到了团体主义,但并没有改变社会由单个个体组成的性质。与之伴生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被20世纪的侵权行为法所保留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任何时候只要社会有单个的主体存在,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就不会消失。

20世纪,社会在很多方面发生了变化。而变化了的社会现象在19世纪的侵权行为法中,又无法找到其相应的调整规范。于是,侵权行为法在保留19世纪侵权行为法的一些仍然有用的内容之外,也发展了一些新的制度。

19世纪,整个社会的主流仍是农业社会,而20世纪时已是工业社会的普遍化了。伴随着工业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工伤事故的大量出现,无过错责任因而产生。

无论方式怎样地不同,但不同国家的无过错责任均产生于工业事故之中,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19世纪末期,随着欧洲工业化的形成,大量的工伤事故不断出现。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理论,受害人只有在证明雇主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得到赔偿。而举证责任的复杂化和单个雇员力量的弱小,使得证明雇主过错的愿望几乎不可能实现,这就使得受害员工几乎得不到赔偿。同时,即使在侥幸证明了雇主有过错的案件中,雇主还可以“混合过错”、“风险自担”、“同伴规则”等主张免责。当这种受害得不到赔偿的现象越来越多的时候,就形成了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人们逐渐认识到,无论工人怎样谨慎,因长期连续工作,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是不可避免的。从单个的人来说,疏忽本身就是过错,避免疏忽当然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却是无法避免的。如果说要追究过错的话,这种过错也是整个人类的过错,而不是单个劳工的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的道德基础来理解,对过错的谴责也应是谴责因存在天然缺陷而产生过错的人,而不应谴责作为这种缺陷具体爆发点的单个人。这就是当时出现的所谓偏差(errors)理论。从这点我们也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的产生,所包含的正义与过错责任是相同的,只是表达的方式不同而已。过错责任是谴责应受谴责的人,无过错责任则是不谴责不应谴责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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