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
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送鉴材料失实的;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