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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是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的

大律师网 2017-09-28    0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者纠纷解决】行政调解是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 从实践看,目前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较多困境。首先,维权成本过高的困境。消费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繁琐的举证责任和过于冗长的诉讼过程而言

【消费者纠纷解决】行政调解是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

从实践看,目前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较多困境。首先,维权成本过高的困境。消费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繁琐的举证责任和过于冗长的诉讼过程而言,大多数消费者大都不愿意“为权利而斗争”,使得被侵害的权利成为“睡眠中的权利”,因为消费者也是经济理性人,在维权成本和收益后,对于小额消费纠纷大都避退三舍。其次,消费者多为信息不对称的弱势群体。在大公司完善的法律风险规避体系面前,单个消费者维权之路可谓艰辛,既无法对抗大公司完备的法律部门,又无法应对繁琐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已经成为现今社会最大的弱势群体。再次,消费者的诉求很难得到人性的关怀。消费维权的结果往往与消费者初衷不符,面对法院纯粹法律上的刻板裁决,可能会因为缺少充分听取消费者声音而显得过于冰冷,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面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种种困境,如果仅将法院和消协作为处理纠纷解决的单一途径往往不能达到较好的效果。在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中能否存在一种链接消协协调解决和法院诉讼解决的中间路线,就成为解决消费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行政调解机制就成为消费纠纷诉前解决的最佳办法。

其一,能动司法是法院调动社会力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理论基础

能动司法是与司法的被动性相对提出的,所谓司法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就使得司法活动的被动性有别于行政活动的主动性,在纠纷摆在法官面前之时,法官依据刻板的程序进行审理,被动司法主要以法律的严肃性为基准点,而能动司法则以法院“服务性、主动性和高效性”为基准点。从我国能动司法发展过程来看,“整个现代社会司法的政治功能其实增强,而不是在削弱.一个政治功能缺失或弱化的法院,实际上既无政治地位,更无力担当实现法治的重任,还势必影响其一般司法功能的发挥。司法政治功能的弱化,不仅有可能丧失法院作为司法的主体地位,而且有可能使法院受其他政治力量和社会力量的摆布与支配,成为某种强势主体的附庸.因此,在现代能动司法突出“服务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特点之时,一些法院在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上开始进行了颇有成效的尝试

其二,法院协调下的行政调解是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重要手段

法院将调解权力转移给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调解机构,实际上是法院主动出让司法权力的一种表现形态,是调解权力社会化的重要表现形式,符合“大调解”背景下的和谐司法要求。在消费者权益纠纷领域,行政调解[14]明显优越于人民调解,主要表现为行政调解中组成人员多以谙熟消费权益保护的工商管理人员构成,其拥有的工商管理权力可以制约侵害消费者权益商主体,一方面弥补了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工商管理机关在以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工作的改进,从而达到双赢的局面。同时,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行政调解也需要在法院的协调配合下进行,这是因为,一方面可以更好的做到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另一方面也可以对行政调解进行监督,以及对事后调解书作为重要裁判依据的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行政调解领域,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全程配合是调解成败的关键。首先,法院在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立案前,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分拣至行政调解中心;然后,行政调解中心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完成调解工作,并制定双方调解书;最后,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进入诉讼程序的话,经过行政机关确认的调解书就会成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法院将节省大量司法资源及时有效地进行裁判工作。在这个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相结合的能动司法过程中,法院不再担任调解的主持者,而仅作为调解的开启者和监督者进行侧面调解工作,既最大限度的让渡了司法调解的权力,又充分尊重了行政调解后果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调解权力行政化的重要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调解并不是协助调解模式,在协助调解中,协助调解人无权决定调解的开始、进行与结束,无权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无权审查与批准调解协议,无权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无权制作调解书。因不是调解组织的成员,协助调解人不享有主导调解过程的权力和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适当干预的回应性权力。协助调解人无法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民事诉讼调解权力,协助调解成了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变体,而非典型对应物.相比之下,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调解的核心力量是行政机关,法院只是开启调解者和监督者,在调解和制定调解书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一直是主导者,其权力源自法院分享的司法权力。

其三,行政调解是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最佳选择

首先,从消费者角度看,消费纠纷的行政调解属于无偿公益性质的调解,相比诉讼成本而言具有天然的优势选择地位。而且行政调解周期较短,以平谷行政调解中心为例,进入调解程序后一般要求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复杂的纠纷也不会超过10个工作日,这就为消费者节约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在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利用能动的行政权力去积极主动的参与到消费纠纷调查之中,极大的方便了消费者的诉讼之路,提高了消费维权胜诉比率。

其次,从法院角度看,将立案前的消费纠纷有步骤的分流至行政调解部门解决,不仅可以减轻案件受理压力,而且一旦调解不果再诉至法院,法院也可以将调解过程中的证据和制作的调解书等作为重要裁判依据使用,这就为法院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有一种观点认为,“实行委托调解的必要性如果仅仅在于分流法院的案件,那么一旦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有所下降,委托调解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理由.其实,法院将司法权力分流的目的并不仅仅是分流案件减轻压力,而更重要的是在消费者权益纠纷领域,行政调解制度要优于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侧重平衡的是对等身份地位的纠纷,突出的是自愿公平原则,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与消费者产生纠纷的大都是具有强势地位的商主体,如果完全强调平等调和纠纷,就会产生在形式的平等和实质上的不平等的矛盾。如果主持调解的是特定具有主管权力的行政部门的话,那么就会很大程度上弥补消费者调解地位上的天然瑕疵,从而达到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果。司法调解的最大弊端就是“调审合一”制度,因为调解结案有利于法官规避误判风险,在同一案件中,法官即是审判者又是调解者,所以很容易出现违背消费者意愿的硬性调解,这就使得自愿调解本身得不到切实的保障。所以,在消费者纠纷领域,由拥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调解人是一种必然的最佳选择。

再次,从行政机关角度看,受理消费纠纷案件调解工作,一方面这是服务型政府功能的体现,另一方面在调解过程中,所暴露出的管辖商主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问题就成为以后工作的重点,所以,消费者权益行政调解也是提高行政能力,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现象未雨绸缪的重要体现。

最后,从商主体角度看,一方面,行政调解可以达到“息诉”的效果,最大程度的减少不良影响的传播,另一方面因为行政调解可以使纠纷尽快解决,这就将减少大量的诉讼费用,同时商主体也可以在纠纷解决中与消费者面对面对话,在相对和谐的交流中,达到对自身产品和服务的深层次检讨以便今后继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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