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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的四个缺漏

大律师网 2017-10-04    0人已阅读
导读:对于监视居住,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漏: 监视居住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单独的强制措施理应有自己的适用条件,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却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作出同一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

对于监视居住,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漏:

监视居住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单独的强制措施理应有自己的适用条件,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却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作出同一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显然要比取保候审强得多,对这两种强制措施没有附加条件地选择适用,应该说很不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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