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机会丧失损害赔偿】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各国普通认同的损害赔偿
在不当出生之诉中,各国通常予以承认而不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包括:缺陷儿的特殊医疗费、照顾费和教育费。这是因为如果医生履行了注意义务,孕妇就可以选择堕胎,这样缺陷儿就不会出生,自然不会出现抚养缺陷儿所需要的特殊治疗、照顾和教育费。现在由于医生的过失,使缺陷儿出生,这些物质上的损害也就相应地产生,因此应当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其法律依据有二:一是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二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害赔偿项目
关于这一点,目前司法界意见不一。笔者认为不应对这两项赔偿项目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是对劳动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即行为人对受害人身体健康权造成侵害而形成的将来劳动收入的不利益救济。这与“不当出生”侵权诉讼中医院方与残疾儿残疾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有所不同。因此,从利益平衡和因果关系角度,医院方不应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由于这一赔偿项目的适用本身条件严苛,须具有抚养的必要和抚养的可能,且与“不当出生”侵权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亦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应该支持
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如1978年Becker v.Schwrtz案,主审法官就否认孩子的父母可以就他们在心里、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向被告请求赔偿。在70年代同类型的Terrell v.Garcia 一案中,多数意见法官用“损益相抵原则“做了阐释:“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父母所获得的精神满足和愉悦使得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时值得的,这些无形利益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有谁能在孩子的微笑上贴上价格标签呢本法庭并不试图对这些无形利益作出价值上的评估,而是不言自明地作出如下决定:公众情感认为,父母所获无形利益超出其抚养和教育的一个健康、正常孩子的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在“不当出生”诉讼中,损害事实是医院方未检查出孩子的残疾导致父母的生育权受到伤害,所得利益是胎儿降生给父母带来的精神愉悦,利益取得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亦非基于同一损害产生,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鉴于父母在孩子出生对残疾孩子这一事实确实受到精神损害,理应根据精神抚慰金的参酌因素对精神抚慰金金额进行确定,赔偿当事人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