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
1995年以来实行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对规范加工贸
易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加工贸易已成为我国对
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的比较优势、扩大出口、
增加就业、吸引外资和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完善加工贸
易管理,维护正常的加工贸易秩序,防止和打击利用加工贸易走私、逃税
和逃汇等违法行为,现就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提出如
下意见:
一、对加工贸易实行按商品分类管理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逐步优化加工贸易产品结构,引导加工贸易
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方向发展。
按商品将加工贸易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和允许类。
(一)禁止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禁止进口的商
品,以及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商品。
(二)限制类是指进口料件属国内外价差大且海关不易监管的敏感商
品。
对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即:除本文
规定的A类企业外,其他加工贸易企业进口限制类料件时,海关按应征关
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收取保证金,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
并办理核销后再将保证金及利息予以退还。
(三)允许类是指除禁止类和限制类以外的其他商品。除本文规定的
C类企业外,允许类商品的加工贸易继续实行现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
”制度。
加工贸易分类管理商品目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确
定并适时调整,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将加工贸易企业分为A、B、C、D四类,A类、C类和D类企业名
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确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企业分类名单实
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B类企业不具体列名。
(一)A类企业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与主
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开展加工贸易、无走私违规行为的保税
工厂,或从事飞机、船舶等特殊行业加工贸易的企业。对A类企业开展的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由海关保税监管,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保税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按《保税区
海关监管办法》(署监〔1997〕594号)执行。
(二)B类企业是指依法开展加工贸易、无走私违规行为的企业,继
续实行现行的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
(三)C类企业是指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经海关认定
有违规行为的企业。对C类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海关对
其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收取应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的保证
金。
(四)D类企业是指经海关认定有走私行为或有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
企业。对D类企业,除由海关依法处理外,外经贸主管部门停止其加工贸
易经营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通知海关暂停其进出口业务
一年。
对承接委托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的分类原则和管理办法参照本条有关
规定执行。
三、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
从事进口料件属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企业和C类企业,在按规定办
理银行保证金台帐时,将保证金存入海关在中国银行设立的指定帐户。企
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中国银行凭海关开具的台帐核
销通知单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在合同规
定的加工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转内销的,海关应及时通知中国银行将
保证金及利息转为税款和缓税利息。
四、加强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
对跨关区异地加工,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外经贸
主管部门与主管海关要加强联系,严格验厂及合同登记备案管理。
以委托加工方式进行的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与加工生产企业签订
规范的委托加工合同。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生产企业
,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经营单位委托C类企业加工,由海关对经营单位征收相应数额的保证
金后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经营单位不得委托D类生产企业加工。
五、严格转厂深加工管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以结转的保税产品开展深加工复出口业务,须按
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
结转手续,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对其严格保税监管。
(二)对限制类商品和C类企业需转厂深加工的,由海关按转关运输
或计算机联网办法实行监管。不具备转关运输或计算机联网管理条件的,
由海关收取与转厂深加工保税产品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三)转厂深加工上、下游企业之间可比照进出口贸易以外汇结算,
并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六、进一步完善税款追缴保障机制
加工贸易企业首次开设保证金台帐时,必须提供基本帐户帐号并出具
基本帐户开户行的证明。已经设立保证金台帐的企业,必须预留基本帐户
帐号。加工贸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需追缴税款时,由海关向其基本帐
户开户行开具协助扣款通知书,企业基本帐户开户行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积极履行协助扣划税款的义务。
七、严格控制加工贸易内销行为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复出口,不得滞留国内市场。确有特殊原因需转内
销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需报经原合同审批机关的上一级外经贸主管
部门批准。由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
料件征收税款并补征税款利息,计息期限为料件申报进口之日起至补征税
之日止。进口料件属国家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经营单
位需向海关提交用于内销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
在规定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海关除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外,并处进口料
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内销加工贸易保税
料件或成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处理。
八、制定单耗标准,加强海关核销
由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国家工业局制订并分批公布全国统
一的加工贸易进口商品单耗定额标准,作为审批、监管核销进口料件数量
的依据。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单耗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
深加工),海关要严格按单耗标准进行核销。
九、加强部门协调,实行综合管理
加工贸易政策性强,涉及环节多,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配合,尽快实
现部门间加工贸易审批、备案、核销的计算机联网。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
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
理局、中国银行组成加工贸易部际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研究政策,
共同做好加工贸易管理工作。
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
,仍按原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上意见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自1999年
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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